(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金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67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肖金石,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与被告肖金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肖金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仙下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率为12.02667‰。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肖金石只于2012年6月21日、9月21日、9月30日、12月31日缴纳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肖金石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肖金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肖金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2667‰。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被告肖金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都农信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都农信社于当日向被告肖金石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肖金石身份证明、贷款交易明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肖金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肖金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肖金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肖金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