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缠仓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缠仓,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缠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永,该市政府干部。上诉人王缠仓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缠仓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向西安市长董军寄送编号为EX160464508CS及1084353094301EMS特快专递两封。编号为EX160464508CS的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市长董军,收件人单位名称为西安市人民政府,收件地址为西安市凤城八路,内件品名标注:行政复议申请,数量:一份三页;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编号为1084353094301的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董军,收件人单位为西安市人民政府,收件地址为凤城八路109号。内件品名标注:行政复议申请一份三页。西安市人民政府称未收到该两封特快专递邮件。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向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客服电话1****查询该两封特快专递寄送情况,客服答复因超过一年查询时效,该两封邮件寄送情况无法查询。另原告当庭提供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相同,请求为要求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纠正被申请人蓝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请求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与其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内容一致。原审认为,原告王缠仓以蓝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的申请拒不办理,而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获答复为由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原告王缠仓诉请关于对其原使用的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的请求,曾多次进行民事、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的土地经国家征收后,土地证效力自动丧失。原告王缠仓要求将国家征用后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系无理要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缠仓向蓝田县人民政府提出重新确权领证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诉蓝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终审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及同样理由再次申请蓝田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发证,后又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获答复,径行起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该请求于法有悖。因关于原告涉案请求,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论,行政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如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缠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缠仓。上诉人王缠仓上诉称,上诉人的老宅基地的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多次要求蓝田县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重新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蓝田县人民政府拒不办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分别以“董军”为收件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蓝田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称将复议申请邮寄给“董军”个人,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缠仓因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故要求蓝田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使用的老宅基地重新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事项,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查,王缠仓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要求蓝田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发证,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因此,对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论,行政机关无权重复处理。上诉人王缠仓称西安市人民政府已收到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8日以“董军”个人为收件人邮寄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称并未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缠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