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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飞,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二组281号。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刘兴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兴飞饮酒后驾驶陕KR44**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334KM+300M处时,将行人王金刚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兴飞于2015年2月19日22时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兴飞的血醇浓度为163.82mg/100ml。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兴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刚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告知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渠海峰、张启东的证言,被告人刘兴飞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兴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喜、李世珍、韩志利、王宇青、王宇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兴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喜、李世珍、韩志利、王宇青、王宇鲲关于被害人王金刚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当场履行兑付。被告人刘兴飞取得被害人王金刚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兴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刘兴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兴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兴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兴飞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兴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兴飞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