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63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63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XX栋XX号的“农家巧厨”饭店内,盗得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62元)、祥和种子酒4箱(价值1392元)、口子窖白酒1箱(价值588元)、“美汁源”牌果粒橙1箱(价值74元),共计价值4216元。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花山区梧桐雅苑XX栋楼下,盗得苏A×××××面包车1辆,价值9346元。3、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二村XX栋XX号的安徽云力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盗得“苏烟”牌香烟10余包(价值450元)、52度新品“五粮液”白酒4瓶(价值2472元)、保险柜1个(内有1万元),共计价值12922元。4、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停靠于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北侧XX号附近的皖E×××××面包车内,盗得“古井”牌五年年份原浆白酒1箱(价值876元)、“古井”牌献礼年份原浆白酒4箱(价值2592元),共计价值3468元。5、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花山区朝晖首府XX栋XX室的马鞍山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内,盗得文件柜1台,内有6000元。6、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停靠于当涂县姑孰镇白纻山路XX号的皖E×××××面包车内,盗得五年“口子窖”牌白酒8箱(价值4704元)、六年“口子窖”牌白酒3箱(价值2610元)、十年“口子窖”牌白酒2箱(价值3696元),共计价值11010元。7、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花山区花鸟市场的“发云百货商店”内,盗得600余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犯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二村XX栋XX号的“农家巧厨”饭店内,盗得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62元)、祥和种子酒4箱(价值1392元)、口子窖白酒1箱(价值588元)、“美汁源”牌果粒橙1箱(价值74元),共计价值4216元。二、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梧桐雅苑2栋楼下,盗得苏A×××××面包车1辆,价值9346元。三、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二村XX栋XX号的安徽云力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盗得“苏烟”牌香烟10余包(价值450元)、52度新品“五粮液”白酒4瓶(价值2472元)、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1万元),共计价值12922元。四、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停靠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北侧XX号附近的皖E×××××面包车内,盗得“古井”牌五年年份原浆白酒1箱(价值876元)、“古井”牌献礼年份原浆白酒4箱(价值2592元),共计价值3468元。五、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晖首府XX栋XX室的马鞍山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内,盗得文件柜1台,内有现金6000元。六、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停靠于当涂县姑孰镇白纻山路XX号的皖E×××××面包车内,盗得五年“口子窖”牌白酒8箱(价值4704元)、六年“口子窖”牌白酒3箱(价值2610元)、十年“口子窖”牌白酒2箱(价值3696元),共计价值11010元。七、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鸟市场的“发云百货商店”内,盗得现金6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陶某、龙某、王某、谢某、李某、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47000余元,数额较大;叶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2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叶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叶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叶颖骅人民陪审员  伍玉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