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朋友王某入住本市海曙区鼓楼忆尔乐宾馆415房间,趁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钱包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次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市海曙区颐高数码广场国胜通讯器材商行,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刷卡购买iphone6手机1部、充电宝等物以及套取现金,共花费人民币20000元。同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市鄞州区文武学校门口的ATM取款机,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2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朋友严某位于本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宁沁路377号逸嘉新园1幢1号605室的暂住处留宿期间,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同住该室伏某的房间,窃得尼康D610型单反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520元)、适马SM50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1840元)和手表1只(未折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伏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徐某乙、严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账单查询交易记录,照片,手机购买、维修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凭证,住宿查询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