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墨、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许,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民警在吉林省和龙市南坪镇柳新卡点执勤时,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柳新卡点,在公安机关民警示意秦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秦某某因害怕酒驾事实败露,加速冲卡逃跑至南坪镇吉地村铁路隧道附近,为逃避警察拦截,被告人秦某某驾车撞击拦截警车后逃跑,造成警车受损。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mg/100ml。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警车修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姜某甲、管某某、魏某某、姜某乙、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延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装巡逻值班时间及工作要求、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峰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玉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