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徐闻县徐城镇银山小区郑某某的出租屋楼下盗窃了郑某某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电动车,然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电动车藏放在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竹园塘马某培的出租屋一楼楼梯下面。案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戒毒所民警投案供述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其在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银山小区郑某某出租屋楼下屋檐盗窃了一辆灰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之后将该车藏放在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竹园塘马某培出租屋一楼楼梯下面。戒毒所民警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案的情况向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报告,徐城派出所民警同日到行政拘留所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与指认笔录,证人马某培证言及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相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发还物品清单,徐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和证人马某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