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江市阳东区。2015年2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汉族,1940年11月16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女儿。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莫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助力车搭载孙儿,沿阳江市阳东区行驶,当车行驶至阳东区某路口处,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某某骑自行车向左转弯,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超车,造成两车相撞损坏,被害人林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莫某某即时陪同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将被害人林某某送往阳东区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2日,被害人林某某因伤情严重,其家属在征得阳东区人民医院的同意后将林某某送回家中。2015年2月4日,被害人林某某死亡,遗体于2015年2月8日送往阳江市阳东区殡仪馆进行火化。被害人林某某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8061.3元。2015年3月2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在阳东区那龙镇那顿村委会办公室,交警部门联合那顿村委会书记、干部对被告人莫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莫某某被交警部门带回归案。另查,被害人林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洪某某共生育子女林某甲(男)、林某乙(男)、林某丙(男)、林某丁(女)、林某戊(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预付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阳江市阳东区殡仪馆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5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3、医疗费28061.3元(按票据计算);4、护理费63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8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为28661.3元(28061.3元+600元),该款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故被告人莫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661.3(28661.3元-10000元),由被告人莫某某承担70%即18661.3元×70%=13062.9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58346.5元、丧葬费29672.5元、护理费630元,合计为88649元(58346.5元+29672.5元+630元),该款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莫某某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1711.91元(10000元+13062.91元+886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2万元从中应予扣减,即还应赔偿91711.91元(111711.91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合计91711.91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被害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又不注意避让过往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害人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九天死亡,其死亡原因并非单一,与原有的冠心病引起的心肌梗死有重大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其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的助力车行驶至阳东区某路口处,违反交通规则超车,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倒地受伤,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及经交警部门鉴定,莫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上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且相印证,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的金额亦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助力,并违反交通规则超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的。故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并违规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的金额亦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莫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庞泳洪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