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法定代表人翁松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希望公司)与被告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电气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翁松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新希望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广西艾能电气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艾能公司)。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联合参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动力厂160所机组冷却水系统改造工程投标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作为投标的主体单位,原告作为被告的唯一代理人参加项目的报价投标工作,并明细了各自的责任;被告负责提供设备,设备最低价格为每台1900**元,四台共计760000元,中标后超出设备底价款部分作为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支配,原告收到款后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与中铝广西分公司结算,被告收到项目款后2天内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及时汇入指定账户,如不按期付款的,超出时间每天需支付迟纳金0.3%。同年6月30日,被告中标工程,中标价1208000元,其中设备价749712元,原告为被告代开金额为458288元的发票。按照约定,中标价1208000元减去被告的设备最低价760000元,剩余448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中铝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被告90%的工程款1087200元,之后被告将工程款398700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10%的工程款120800元,原告直到6月份才知道此事,之后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49300元,被告至今仍不付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73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0.3%的迟纳金147.90元乘以49300元,共计10796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300元和违约金1079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川电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了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的质保金,该款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至少为2015年5月25日之后,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告应从质保金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是双方未结算、确认具体数目,故无法确定应付数额,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合同约定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明显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中铝广西分公司动力厂160机组改造工程。证据二、业务合作协议书、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证据三、投标总价、工程项目总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标价情况。证据四、委托付款书、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208000元,仅支付原告398700元。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开发票。被告银川电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而证据五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外提交,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经核实,虽然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但是它们之间能相互印证,亦能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相互印证,被告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并非原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能与证据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尽管被告有异议,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广西艾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广西艾能公司与银川电气公司就中铝广西分公司动力厂160所机组冷却水系统改造项目招标,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投标人为银川电气公司,是投标的主体单位,负责动力厂160所机组改造工程设备设计、制造、售后服务等工作,所提供的工程设备最低价格为壹整台1900**元,四台共计760000元;二、广西艾能公司作为银川电气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参加工程的报价投标工作,主要负责协调与中铝广西分公司各部门联络工作、商务报价,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终的投标价,中标后超出设备底价款部分作为广西艾能公司的工程款,由该公司支配,在收到款项后向银川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银川电气公司与中铝广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2天内将属于广西艾能公司的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如不按约定日期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超出时间每天需支付迟纳金0.3%。同月19日,广西艾能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6月3日,被告参加工程投标。同月30日,中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中铝广西分公司动力厂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160所机组冷却水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规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208000元(其中设备费749712元)。2012年1月9日,平果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动力厂160机组改造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金额458288元)。同月16日,被告委托中铝广西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安装设备的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398700元,中铝广西分公司于同月19日转账支付该款。2013年5月21日,中铝广西分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0800元。同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铝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最后的工程款即质保金直接付给被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身处外地,间隔一段时间后得知此事,并在2013年6月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一过程符合常理,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2013年6月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是在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208000元,根据协议书对中标后工程款的分配约定,在上述合同价款减去被告的设备底价款760000元后,余下的工程款448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况且原告已以工程项目金额458288元到税务机关为被告代开发票,而被告在委托中铝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700元时,明确该款是原告安装设备的材料费、调试等费用,并非其全部工程款,因此,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49300元,故其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应得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收到质保金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自收到质保金之日起的第三日即2013年5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不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达734天,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9300元,其主张支付逾期730天的违约金107967元,该违约金是实际经济损失的2.19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畸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方因素,本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为实际经济损失493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4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9300元;1被告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479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1驳回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广西新希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银川电气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