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永强与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强,陈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蔡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陈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蔡永强诉被告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补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0075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原告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永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0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陈永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750元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7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0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