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李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李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496号原告李秀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冠富,男,汉族。系李秀华之子。被告李冠军,男,汉族。原告李秀华诉被告李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冠军于2003年7月20日向原告的丈夫李成功(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去世)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厘/元,但被告至今仍有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息9厘/元计算),合计41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李成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厘/元,后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偿还李成功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其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李成功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所借其借款30000元是李成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李成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其偿还10000元后经催要未支付剩余借款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于李成功死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有关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原告所主张利息21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00元,以上共计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保全费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