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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琵琶墩村。法定代表人顾金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16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董育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虎及委托代理人曹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装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溧阳市燕山一号3、6、10房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2台施工升降机,用于被告漂阳市燕山一号6、10房工地施工,其中,6号房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使用施工升降机,共计使用7个月6天,租金为64800元。10号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使用施工升降机,共计使用6个月27天,租金为62100元。2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装拆费用4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委托原告管理,用于3号房工地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000元、进退场装拆费用20000元、升降机检测费600元、防坠器检测费1200元、转场保养费8789元、配件费计17800元、更换涡轮油600元,合计34389元。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费用总计221289元。经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进退场装拆费等共计221289元并支付违约金2101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进退场装拆费用、配件款等合计212489元,并承担租赁费、进退场装拆费用计1779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装拆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往来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开工证明单、完工证明单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使用二台施工升降机的天数和应支付租金、费用的事实;3、原告交付给被告配件《送货单》原件四份、检测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施工升降机维修记录及《施工升降机托管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自备施工升降机提供配件及服务应支付的价款和费用。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装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溧阳市燕山一号3、6、10房屋施工,租赁费用(不含税)此合同共计三台升降机(按实结算),施工升降机台班费(租金)9000元/月/台,进退场装拆费用计20000元/月,机械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告应及时组织抢修,保证被告正常施工,如有被告人为因素破坏的零部件将有被告承担材料费,施工升降机维修时被告不得无故扣除原告台班费,要扣除必须经原、被告签字后才能扣除,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如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原告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租金每两个月结清一次,余款在设备拆除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2台施工升降机,用于被告溧阳市燕山一号6、10房工地施工。其中:6号房屋工地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使用施工升降机共计使用6个月零6天,租金为55800元,进退场装拆费用20000元,合计75800元。10号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使用施工升降机共计使用6个月27天,租金为62100元,进退场装拆费用20000元,合计82100元。二台施工升降机租金、进退场装拆费总计157900元。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3号房屋施工使用,原告为被告的升降机进行了进退场装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进退场装拆费用20000元。在管理中,因施工升降机发生故障,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购买电动机一只计款4600元、侧轮一只计款200元,同月19日购买电动机一只计款4600元、同月20日购买电动机一只计款4600元、同年10月26日购买40型防坠器二只计款1200元、涡轮涡杆一套计款3800元,总计19000元。上述《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徐世友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管理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装拆费用20000元,配件款19000元,合计39000元。综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升降机租金、进退场装拆费、配件款总计196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装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设备租金及配件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管理期间三号房自备升降机的检测费1800元、管理费5000元、转场保养费8789元,合计15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三号房自备升降机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升降机租金、进退场装拆费、配件款总计196900元,并承担升降机租金、进退场装拆费计1779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任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8元,由被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