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昌美与靳小明、苏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何昌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靳小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苏家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何昌美诉被告靳小明、苏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明、苏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美诉称:2009年,两被告合伙在苏湾镇太平庵开发门面房,从原告处购置232块水泥预制板,共计14384元。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支付购置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5月19日,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靳小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购置水泥预制板款1438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水泥预制板14384元;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靳小明未到庭,但经电话询问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差欠的,应该共同偿还。被告苏家春未到庭,但经电话询问辩称:债务是两被告合伙期间差欠的,但两被告已经结算就债务进行分担,原告的债务由靳小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384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靳小明、苏家春合伙在苏湾镇太平庵开发门面房,合伙期间差欠原告何昌美货款14384元,2014年5月19日,靳小明向何昌美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小明、苏家春合伙期间差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小明、被告苏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何昌美货款14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靳小明、苏家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