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苟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男,彝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珂力、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屠宰个体户,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屠宰个体户,四川省泸州市人,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以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在本院8号法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珂力、黄杰,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艺乒,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驾驶云A182**奇瑞车行驶至滇池路云南省消防总队附近路段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云AKOF**逍客车(以下简称逍客车)的张某某甲、张某(两人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张某某甲、张某与随后赶到的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两人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对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及云A182**奇瑞车进行打砸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拿出杀猪用的尖刀下车进行还击,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用杀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甲脸部、肩部、胸部、腋下划伤,被告人郭某某左手被张某某甲打骨折。随后,被告人苟某某持刀、郭某某持钢管对云AKOF**红色逍客车车窗玻璃、车身、车轮胎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云AKOF**逍客车被损坏鉴定价格为7110元人民币。云A182**奇瑞车被损坏鉴定价格为53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称是对方先把我的车逼停掉的,我认为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辩解称是对方先打我的,我砸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但不是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苟某某并非犯法,不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苟某某收到不法侵害,进行还击,没有重大过错,系正当防卫,故意伤害罪这一罪名是不成立的;就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被害方并未报警,没有立案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的车子都有损害,而被告人苟某某为了阻止对方逃跑,划破了对方的轮胎,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是不予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57258.88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29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191492.88元。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答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被告人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正当防卫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且对方提出的一些证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人所有诉讼请求。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接到昆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消防总队门口因交通纠纷发生打架的警情。随后,金牛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某、周某某发现打架斗殴人员,现场已有一名男子受伤后由120送到医院救治,两辆车被砸坏,现场有多名家属及朋友在场。民警将打架双方的四名男子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随后民警王某某某、周某某赶到圣约翰医院了解张某某甲的伤情,经了解,张某某甲正在接受手术治疗,后民警又将郭某某送往医院治疗。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苟某某供述:我和我舅子(郭某某)驾驶一辆奇瑞牌小轿车从杨家地驶往王家营,途经滇池路消防总队门口时,当时我驾驶车辆在最右边车道。我的车左前方有一辆红色轿车挡在我前方占线行驶,我按了喇叭,红色轿车没有反应,强行靠右并道,我的车被逼停了。我从左边超车与红色轿车平行行驶,我就问对方驾驶员:“你为什么把我逼在边上,我按喇叭你没听见?”对方驾驶员说:“你说喃样,你说喃样?”两辆车平行着停在路边,车刚停,从红色轿车内下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踢了我的副驾驶的门两脚。其余男子用钢管砸我的车,先是砸后尾箱,后玻璃,前挡风玻璃。这时我舅子叫我报警,对方听见后越砸的凶,接着我准备下车,当时我车外站着三名男子,我打开车门左脚刚跨出车门,就被一名男子从外面抵住车门,把我的脚夹住不让我下车,旁边一名男子用脚踢了我脸部的左眼眶部一脚。另一名男子手持钢管捅我的上身,这时我抓着钢管拉扯了一下,对方三名男子就走开了,我下车后从我驾驶的轿车后排座位上拿了一把尖刀,并追向三名男子。我发现三名男子都手持钢管,并从我前方和左、右两方把我包围住并用钢管殴打我,当时我用左手小臂挡了我左手边男子打我的一钢管,我用右手拿尖刀向我右手边的男子比划,我躲过右手边男子打我的钢管后用尖刀划了对方男子的左脸一刀,当时对方脸部就流血了,这时我看见对方的一名女子上了红色轿车准备跑(第二次说启动后走出十多米),我和我舅子追上车,我用尖刀把对方红色轿车的四个轮胎戳通(对方的车子离开,我防止他们跑了才追上去把车胎戳通,我捅车胎的时候郭某某砸的车子玻璃),我舅子在我戳通对方轮胎后就用钢管砸了对方的车子,我就报警了。我从我的副驾驶座位上捡起了一根钢管作为证物,我舅子拿着钢管砸了对方红色的轿车,过了两三分钟警察就来了。我的左小臂被对方打了一钢管,现在已经肿痛,左眼眶被对方踢了一脚,已经肿痛,鼻孔出血,右大臂内侧肿痛,是什么时候被打的不清楚,左大腿被车门夹伤。(2)郭某某供述:2014年12月6日凌晨2点钟,我和我妹夫苟某某开车准备到呈贡拉猪肉来卖,我妹夫苟某某开着他的红色奇瑞车,我坐在副驾驶,我们就沿着滇池路准备上南二环高架去呈贡,开到消防总队门口时,我们的车行驶在最右侧,有一辆红色越野车在没有打转弯灯的情况下就强行并入最右侧的车道准备停车,我们的车就被逼了一下,红色越野车停下来后,我妹夫苟某某就开了过去和红色越野车并排在一起,坐在车上问他们:“你们是怎么开车的”,刚说完,就从红色越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人走到驾驶室那边,一人走到我这边,问我们:“你们要搞那样”,我妹夫苟某某就问他们:“你们是怎么开车的”,对方就骂了脏话,然后两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们,并用脚踢我们的车,另外两名男子就拎着钢管冲过来开始砸我们的车,我就想打开车门从副驾驶出来,但那个男的不让我出来,使劲的抵住车门,我用了很大的劲才将车门推开从车内出来,我妹夫苟某某那边的车门也是被一个男的死死抵住,他出不去,就从我这边的副驾驶爬出来,我俩从车里出来后,那些人就追着我们打。我被拿钢管的一名男子追着打,我妹夫被三、四名男子追着打,我被打了受不了,就拿出插在围裙里的杀猪刀,他看到我拿出刀来后,就吓了把钢管丢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捡起了钢管。这时,我看到打我妹夫的那几个男的站在人行道上,其中有一名男子的脸上满脸是血,我妹夫拿着刀冲向红色越野车,用刀把红色越野车的四个车轮戳通了,我也冲着过去,拿着从地上捡起来的钢管朝红色越野车车身上乱砸。我和我妹夫砸了他们的车后,有一个女的从红色越野车上跑下来,过了一会,有几个人就上了停在前面的一辆黑色轿车逃走了,受伤的那名男子和他们中的几个人就留在了现场,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受伤的那名男子被救护车拉走了,我们和对方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2014年12月6日零时左右,我们大家一起从南亚风情园出来要去昌宏路上KTV唱歌,由面的张紫新驾驶的帕萨特不认识路,就让张某某甲的逍客车在前带路。我就和张某某乙,还有张某某乙的女朋友,还有张紫新和张紫新的女朋友坐在帕萨特上,到了我们打架的地方时候,我就看见逍客车在路边停着,逍客车旁边的还停的银色的奇瑞车。张某某甲和张某他们两个已经把奇瑞车副驾驶位置的门打开了,在用拳头打副驾驶上的人,我和张某某乙看见后就下车,并上去劝架。我们小跑到张某某甲身边后,张某某甲从后备箱里面那出4根钢管,给我们一人一根,就说:砸。不怕,有什么事我承担。”,之后张某某乙和张某在砸奇瑞车的副驾驶这边的后面,张某某甲砸副驾驶位置,我原本是想劝架但因为担心张某某甲他们说我不讲兄弟义气,所以我就砸奇瑞车的挡风玻璃,砸了两下。我看见张某往德宏大酒店方向跑了,我再看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也不见了,我就往南亚风情园方向跑,跑了大约20米左右,我就觉奇怪,我也没看见我坐的帕萨特,我就停下转身先看看是什么事情,我转身后我就被人第一刀砍在左手上,第二刀砍在左脸上,第三刀砍在心脏位置上,第四砍在肩上,第五,第六,第七刀砍在右边肋骨处。砍完我之后,砍我的那个男子就折返回奇瑞车那里,我自始至终没看清楚砍我的人是谁。这时副驾驶的那个男子就下车来,捡起地上的钢管。他们两个就往逍客车开走的方向跑去,跑到逍客车那里的时候,逍客车就停下来了,砍我的那个人就用刀戳轮子,副驾驶的男子就用地上捡的钢管砸逍客车,他们砸完车后逍客车上一个女的就下车跑了,之后砸逍客车的那两个又折返回我这里,这时他们手上一人拿着一把刀。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也到到了我旁边,张某某乙抱着,我就跟张某某甲说我还有根钢管,张某某甲用他的毛衣将我头抱好,张某某甲就拿着钢管指着对方说:“再过来跟你们玩命”之后那两个男子就离开了,这时警车也到了,救护车也到了,我就被送进医院了。我不知道钢管是那来的?我只看见是从张某某甲从车上拿下来的。我砸对方车的时候没有伤到对方驾驶员,我跑的时候,还被对方驾驶员抢钢管,我就用脚顶着前轮,将钢管抢过来。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甲证言:2014年12月5日21时许,我和同乡亲戚多人相互邀约一起到西山区南亚风情第一城欢歌KTV唱歌,后我们开了三张车离开,我驾驶云AK0F**(红色逍客),我表弟驾驶一辆黑颜色轿车(牌号不祥),由我在前、我表弟在后一起沿滇池路向环城南路方向行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滇池路边防总队附近路面时,和一辆车(可能是奇瑞)发生了交通纠纷。发生纠纷之后,对方的车开到我车的旁边,对方驾驶员对我说“你蹩我整哪样”,我没听清,就下车问那个驾驶员“你说哪样”,说话的时候从我表弟张紫兴驾驶的车上下来了三个人(张紫英、张某某乙、张某某甲),我车上下来了一个人(张宏),我们就和对方的驾驶员发生了打架。对方车上连上驾驶员总共有两个男子,我们下车后我看对方的驾驶员想要开车门下来,我就用手推住他的车门,不让他下车,我还用脚踢他的车门,我们这边的其他人就开始砸他们的车,我看打起来了,我就跑到我驾驶的车(云AK0F**)后备箱里拿了两根钢管,我拿出钢管之后,张某某甲过来向我拿了一根钢管。我拿了钢管之后返回到对方的车旁,对方的车副驾驶坐乘人员(男子)下车了,那名男子下车后在和张宏、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发生打架。我看到那名男子左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就冲上去用钢管打在那名男子的左手上,我打了那名男子之后,对方车的驾驶员下来了,他追我的时候手里也拿着刀,我就开始跑,我跑出100米左右我又跑回了现场。我看到了大家还在打架,我听张某某乙说张某某甲的脸被刀划伤了,我和张某某乙扶着张某某甲,可能是张紫英拨打了120,之后杨建芬开着我的车(云AK0F**)向前行驶了100米左右,和我们发生打架的两个男子追上去,开始砸车玻璃和捅车轮胎,他两砸了车之后又跑回来,他们回来之后大概过了一分钟,警察就来了,之后120医生也来了。当时,我用钢管打在对方车辆副驾乘坐男子的左手,打在左手臂外侧,我还用钢管砸了对方车辆右前侧门玻璃。我看见张宏用脚踢了对方副驾乘坐的男子,踢在他的腿上。我看见张某某乙也打了对方车辆副驾的男子,具体怎么打,打了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我看到张某某甲也打了对方副驾的男子拳打脚踢,张紫兴具体打了谁我没看清,我们这边的女的(张紫英和杨建芬、张紫兴的女友)没有打架。我只看见张宏和张某某乙、张某某甲砸对方的车,其他的没看清,我也参与了砸车,我的车就是对方车上的两个男的砸的。我只知道我和张某某甲使用了钢管,对方的两个男子使用了刀。过后我看到张某某甲左侧脸颊和左手上有刀伤,对方副驾男子左手上有伤,其他的没注意。张某某甲的伤我没看见是谁弄的,对方副驾男子手上的伤是我用钢管打的。(2)证人张某某乙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的时候,当时我们一群人在南亚玩完之后是要回家了,之后我们一群人就开着两辆张车顺着滇池路往进城方向走。在车辆行驶到滇池路消防武警那里的时候,当时因为我酒喝的比较多,我坐车后面休息。这时张某某甲就告诉我前面好像打架了。因为当时我们一群人从南亚出来后,开着两辆车,我是坐在后面这辆车上,我就顺着张某某甲的话往前面看,张某某甲口中所说的前面好像打架了正好就是我们的朋友开着的车和其他人起了冲突。之后我就对张某某甲说:走,下去看看去。接着我和张某某甲就从后面的车上下来了。当我们下车的时候,前面那辆车上我们的朋友和对方正准备开始打架。之后当我跑到起冲突的地点时,我看见对方两个人从车上下来,每人手中拿着一把刀。之后我发现地上丢着一根钢管,我就顺势从地上将钢管捡了起来,朝着对方那名身材比较胖的男子打了过去,但我打的这一棍并没有打到他,而是打到了对方车的侧面玻璃上。之后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看见我用棍子打他后,他就拿着刀要来攻击我,我用棍子一直不停的在我前面乱挥,最后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也没有打到我,而我记得我的棍子也没有打到他。然后那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一根钢管,那根钢管的样子和我手上拿的钢管的样子都是一样的。那名男子拿着钢管就往前去砸红色的逍客车了。后来我看见我朋友张某某甲被刀杀到了之后,我就将我手上的钢管丢在了地上,并双手抱起了张某某甲。这时我看见对方的男子,具体是谁不没有看清楚,但好像是长着胡子的那个用刀将逍客车的四个轮胎戳通了。之后我和张东文,张紫英三人就守在被杀伤的张某某甲旁边,一直等着警察和120救护车赶到之后,我们一起就被带到了金牛派出所。我赶到冲突的地点时我们这边只有我和张某某甲,张某,张某某甲四个人在现场。张紫英、张紫英的弟弟和张紫英弟弟的女朋友他们三个没有在现场打过人。我不知道发生打架的原因,我只是在看见张东文、张宏和对方发生冲突之后,我只是上前去帮忙的。我去到现场的时候,没看见对方的车被砸烂。我不知道那对方的车为什么被有被砸过的痕迹,我只是砸到了对方的车右面的后排玻璃。当晚我喝了几瓶啤酒,几杯洋酒,还喝了几杯泡酒。打架的时候我使用过钢管(从地上捡的),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使用了钢管。(3)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在欢歌KTV唱完歌开车回家,当时我、张某某甲、杨芳(即杨建芬)在红色是逍客车上,张某某甲开车,我坐在车的后排,杨芳坐在副驾驶。后面还有一张黑色大众牌的轿车,上面坐着张某某乙、张某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红色的逍客车在前面,黑色的大众在后面,我们唱完歌后就顺着滇池路往进城的方向行驶,张某某甲正在驾驶着车,还在一边打电话,后张某某甲将车靠边停下,这时就从我们车的左边开上来一张银白色的奇瑞轿车,和我们的车并排的停着,银白色奇瑞轿车的驾驶员就对着张某某甲说:“你的车蹩着我的车了”,张某某甲就说:“师傅,我打着电话没有看见”,银白色奇瑞轿车的驾驶员说:“你妈卖X,我在后面按了多少喇叭了”,这时张某某甲听了就下了车走到奇瑞车的驾驶员那边和驾驶员争吵,一边吵着一边用脚踢车门,这时我也下了车,用脚踢了几脚车门,站在副驾驶这边和副驾驶的男子吵了几句,在争吵的中我用左手推着车门不让他下车,用右手推着副驾驶男子的头几下,后我又用手指戳着几下在副驾驶男子的头上,并说:“你们是不是来找茬,这不是我们的错呀,是不是想打架”。这时我看见张某某甲折回来,从红色的逍客车上拿了几根钢管下来,这时后面的黑色大众车跟上来,从车上下来了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后张某某甲将钢管递给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每人一根,我看见张某某甲拿着钢管朝银白色奇瑞轿车副驾驶门上打了一钢管,后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就拿着钢管跟着张某某甲对银白色奇瑞轿车打砸,我看见后就站在了银白色奇瑞轿车前面,没有参与砸车。他们砸了两三分钟,我看见张某某甲走到逍客车旁边,准备用东西将车牌蒙起来,并对我说:“准备跑”,这时我看见银白色奇瑞轿车副驾驶准备下车。我就上去按住车门,不准他下车,并从地上捡起一条挡雨片打了副驾驶的男子,后我就准备上逍客车准备跑,这时我看见银白色奇瑞轿车驾驶员下车并且还拿着一把刀向张某某甲跑去,我看见后就往滇池路进城方向跑了。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甲,张某某甲:“张某某甲被杀着了,现在救护车来了”,后又到医院看了下张某某甲,他的脸和身上都包着,我就回家了。当时我没有用钢管砸车,我没有动手打人,我用手推着副驾驶男子的头几下,后我又用手指戳着几下在副驾驶男子的头上,用脚踢了几脚车门,因为他们骂我和张某某甲,所以我们下去才踢他们的车门。(4)证人张紫英证言:2014年12月6日0时许我们从南亚欢歌KTV唱歌出来,张紫鑫(是我的弟弟),张某某乙(我的男朋友)、张某某甲(是我表弟),陆会艳(是我弟弟的朋友),坐着一张帕萨特车由张紫鑫在开车。张某某甲,张洪和一个女的坐一张红色的越野车。红色的越野车在前面,我们在后面跟着。前面红色的越野车在滇池路消防总队附近。我看见红色越野车停在路边打着应急灯,这时张某某甲就下车了,张某某甲站在车旁边,这时又一张银白色的轿车开上来和越野车停在一起,银白色轿车上的人就伸出头来和张某某甲说话,并且银白色轿车的人还要下车,我看见张某某甲就推着车门,不让车上的人下来,这时张洪就从红色的越野车上拿出钢管来砸那辆银白色的轿车,张某某甲也拿了钢管在砸那辆银白色的轿车。这时车上的人还在车上。后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在这张车上看见,就下去帮忙,银白色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我也下了车,这时我就叫我弟弟张紫鑫和陆会艳先走,这时我看见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往回跑,后面有两个男子拿着刀在追着他们,我看见后我害怕就往旁边跑过去,后我看见那两个人又回来去追另外的人,我就跑过去看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这时我看见张某某甲躺在地上脸上和身上流着血,张某某乙在扶着他。后我看见红色的越野车往前走了一段,银白色车的男子就追上去,用钢管砸那辆红色的越野车,并且其中一个男子还用刀将红色越野车的四个轮子扎破。这时张某某乙就叫我打120救人,后我正准备打110,就看见警车来了,我就将警车拦下,后警察将我们带带了派出所。我没有看见张某某甲是都被谁砍伤的,我只是看见张某某甲脸上和身上在流血。也不知道他们和对方之间为什么发生打斗。我只看见张某某甲,张洪二人用钢管砸银白色的轿车,没有看见他们俩用钢管打人。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跑着过去帮忙,没有注意他俩是否动手打人、砸车。(5)证人张紫先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张某某甲、我姐夫(张某某乙)、我女朋友还有我姐姐五个人坐着我的黑色三厢轿车我们先去路边等着,还有一辆红色的车里面有几个人我不知道,那辆红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我的车跟在后面,可能有几十米远,开了一段路,逍客车在最前面,他后面跟了一辆黄色轿车,我的车在后面,后来我超了那辆黄色车。一会儿,逍客车靠边停下来了,我也跟着停下来,那辆黄车追上来停在逍客车旁边按了一声喇叭,逍客车司机下去问黄车司机“师傅,什么事”,突然我就看见两个司机在车窗里外打起来。这时,在我车上的张某某甲和我姐夫就下车走到黄车那里,分别去到黄车前面两道车门旁,这时,黄车驾驶员和副驾驶上的男的要开门下来,我姐夫和张某某甲就用脚把车门蹬得关起来。这时,我姐过来叫我把车开走,怕砸到我的车。接着我就开着车和我女朋友离开了,他们发生什么事我就没看见了。逍客车司机下车时没拿东西,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会和对方打起来。我姐夫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去帮忙时也没拿到东西。(6)证人杨建芬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21时许,我乘坐一个朋友(姓张)的车(红色,尾数为6)准备回家,同行的还有我们的另外一辆车(黑色轿车)尾随其后。我们两辆车一起沿滇池路向福海立交桥方向行驶,我乘坐的车行驶在前面,行驶到滇池路消防总队附近路面时,后面有一辆车超上来叫我们靠边停车,我们停车之后,对方车上有一个男子向我们问话“是不是没看见我们闪灯”,我们车的驾驶员说“没看见”,说完之后我们车的驾驶员就下车到了对方车的面前,我继续坐在车里,之后坐在我后排的男子(姓张)也下车了,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就看见他们在下面和对方车里的男子发生了争执。我看到他们发生了争执,我就到了我乘坐的车的驾驶位置,把车向前开了大概20米左右,停在路边,我继续在车上坐着,忽然对方车的两个男子追上来,开始打砸我驾驶的车,还用器具把车的轮胎戳破。之后我就下了车。下车之后我就站在路边,后来警察来了。当晚,我没有看见我们车上的人砸对方的车,也没看清楚打架双方的参与人。过后我听同行的朋友说,我们这边有一个年轻小伙子脸上被划了一刀。我没发现对方的男子受伤情况,我没看清楚双方使用了什么工具,警察到了之后,我才发现有钢管和刀,不知道是谁使用的。6.鉴定意见(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甲此次损伤致:左面部裂创14cm;左胸裂创13cm;左腋前线裂创14cm、9cm、8cm;左肩峰裂创15cm,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伤情为左侧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3)西发改价鉴(2014)5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牌号为云AKOF**的尼桑逍客越野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7110元;(4)西发改价鉴(2014)5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苟某某驾驶的车辆云A182**奇瑞轿车损失价格鉴定为538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张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甲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苟某某)和14号男子(郭某某)是和张某某甲等人打架的男子,张某某甲等人使用两根甩棍攻击苟某某和郭某某,苟某某和郭某某用尖刀向张某某甲等人进行攻击。(2)证人张紫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紫英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14号男子(郭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拿着刀追着张某某乙和张某某甲,郭某某用刀砸红色越野车,后又用刀将红色越野车的四个轮胎捅坏。(3)证人杨建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建芬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苟某某)用东西将其开的红色越野车的玻璃砸碎;并在滇池路上坐在银灰色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叫我们靠边停车,并问我们是否看见闪车灯。(4)证人张某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乙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9号(苟某某)和14号男子郭某某是当晚与张某某乙等人打架的人,苟某某就是张某某乙所说的留有小胡子的人,郭某某是张某某乙所说的身材较胖的男子;8、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对作案地点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云南省消防总队旁指认,对打砸的红色逍客车指认。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民警依法在西山区消防总队旁提取银白色铁制钢管两根,长约一米;铁制尖刀两把,长约30厘米,刀柄为木制。苟某某对当天使用的尖刀进行指认。以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10、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显示:苟某某、郭某某对逍客车的损坏经过与两被告人供述一致,双方打斗过程,监控镜头被路牌挡住未能完全显示,部分显示案件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均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出其先骂对方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问对方为什么把自己的车逼停,对方就开始砸车了。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案证据材料中的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能够看出在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红色逍客车停车后,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驾乘的奇瑞车即停在其旁边,进而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未停车与被害人方发生纠纷,则本案就不会发生,故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针对其赔偿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甲作为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病历本两份、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甲2014年12月6日受伤后抢救治疗情况、出院时间及复查情况;原告人张某某甲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三期鉴定时间,伤残等级为九级。3、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甲自2011年3月至今,在昆明市西山区江林建材经营部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4、云南圣约翰医院汇总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7份)、司法鉴定费用,欲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612.62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9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花费2290元。5、原告人张某某甲受伤照片,欲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甲受伤情况严重。经质证,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告人张某某甲出示的附带民事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是案发后三个月所做,与本案无关;对圣约翰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有异议,病历中并未说明在圣约翰医院的伤情是不是与本案有关;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人张某某甲在另一个案件的审理中说自己没有工作,今天又说是搬运工,且被告人是1995年出生的,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被告人在工作时还是未成年,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三期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对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在另一个案件的审理中说自己没有工作,今天又说是搬运工,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出具云南圣约翰医院汇总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本两份、出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及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适用标准及其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没有法人信息与其印证,证明其所在行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驾驶云A182**奇瑞车行驶至滇池路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云AKOF**逍客车的张某某甲、张某(两人另案处理)发生矛盾。遂张某某甲、张某驾驶的逍客车首先停路旁,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驾驶的云A182**奇瑞车随后停在逍客车旁,遂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驾驶的另一辆大众牌轿车停车后,张某某甲、张某、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乙(四人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对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驾驶的云A182**奇瑞车进行打砸。被告人郭某某左手被张某某甲打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此时,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拿出杀猪用的尖刀下车,张某某甲、张某、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乙看到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持刀下车,便四散躲避。被告人苟某某持杀猪刀对逍客车的后车窗玻璃进行打砸,后被对方一人持棍攻击,被告人苟某某追向该人,又与对方多人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甲脸部、肩部、胸部、腋下划伤(被害人张某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抢得的钢管打砸逍客车,当逍客车被案外人杨建芬开走后停在不远处时,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继续追赶逍客车,并持刀、钢管对云AKOF**红色逍客车车窗玻璃、车身、车轮胎进行打砸。云AKOF**逍客车被损坏后,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10元。云A182**奇瑞车被损坏后,经鉴定价格为538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左侧面部皮肤肌肉裂伤;3、左前臂皮肤、肌肉、肌腱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4、左侧胸部皮肤裂伤并胸大肌部分断裂;右侧上臂皮肤裂伤并肌肉、肌腱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612.62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术口清洁、干燥;4天后左前臂术口拆线;3、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4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苟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甲一方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甲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苟某某系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正当防卫首先需要具备防卫意图;本案两被告人首先在发生行车问题后,仍然与被害人驾乘的汽车并排停车后发生口角,遂被害人方多人持棍打砸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并伤害被告人,当两被告人持刀下车后,被害人方选择躲避,此时被告人未选择离开或报警,首先持刀对停在一旁的车辆进行打砸,随后被告人苟某某持刀再次追赶被害人一方,此时已不具备防卫意图且也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甲受轻伤,故本案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一方逃走而对该车进行打砸的,是正当防卫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发生打斗后,涉案逍客车上并未乘坐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次,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再次,二被告人下车主观上抱着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先对红色逍客车进行打砸,后继续追赶该车并继续打砸,不具有防卫意图。综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一般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张某某甲先使用钢管等作案工具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张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指控证据,被告人苟某某、郭某某并未共同故意伤害原告人张某某甲,且郭某某的损伤系苟某某所致,故二被告不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苟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7258.88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57258.88元。原告人主张鉴定费2290,本院不予支持三期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伤情、残疾鉴定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于被告人伤情为轻伤一级,残疾等级为九级,虽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7000元,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被告人系九级伤残,并住院11天,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本院根据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考虑其伤情,误工期计算为41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人民币6107.09元。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929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张某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55.97元。本院考虑本案原告人张某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故被告人苟某某应承担经济损失为55324.78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24.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