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郭波、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郭波,邹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陈桂英。委托代理人董瑞香,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被告邹海燕。原告陈桂英与被告郭波、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邹海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波、邹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波、邹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该借款由郭波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波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海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波、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英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桂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