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福才与王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才,王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478号原告孙福才,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向锋,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欣,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才诉被告王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才委托代理人徐莲顺,被告王光欣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孙福才驾驶鲁EZXX**三轮摩托车沿大码头镇东西走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碑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码头镇南北走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光欣驾驶鲁EXA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光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福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365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欣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肇事车辆在本年度已是第四次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赔偿数额应扣除1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7时许,原告孙福才驾驶鲁EZXX**三轮摩托车沿大码头镇东西走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碑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码头镇南北走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光欣驾驶鲁EXA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光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福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福才先后两次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31409.9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清华护理。2015年4月30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福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玖仟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贰拾日;无康复费。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1420元,共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A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光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因鲁EXAX**轿车年度出险次数较多,被告王光欣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部分扣减10%。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被告王光欣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孙清华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欣驾驶车辆与原告孙福才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光欣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XA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光欣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福才主张的医疗费31409.99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护理人员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84.58元(29222元÷365天×7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279.16元(11882元×17年×14%);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福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09.99元、护理费6084.58元、残疾赔偿金28279.1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327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5163.74元,余款3810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14899.50元,由被告王光欣按50%的比例承担4155.5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孙福才负担1754元,由被告王光欣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