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张中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经营场所: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瑀,曾用名崔禹,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崔远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崔瑀之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春霞,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崔瑀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中堂,汽车司机。原审被告荆州市永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75号浩然物流园内D栋80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瑀及原审被告张中堂、荆州市永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崔瑀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竹、毛思伟沿本市牛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场镇蒋场村五组地段右转弯时,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的左侧,与张中堂驾驶的鄂D×××××牵引车及鄂D×××××挂车相撞,致崔瑀和李竹、毛思伟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竹、毛思伟无责任。崔瑀受伤后,在天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0317.52元。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崔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288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崔瑀因与张中堂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崔瑀属城镇居民,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6008元/年,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人平均50元/天。按此标准崔瑀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原审还查明,肇事车辆鄂D×××××牵引车及鄂D×××××挂车属张中堂所有,挂靠在永华汽运公司经营。其中鄂D×××××在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在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鄂D×××××挂车是在2012年9月28日从湖北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鄂F×××××挂车转移到永华汽运公司的。在转移前以湖北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鄂F×××××挂车在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转移后在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崔瑀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中堂驾驶的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二人主观过错及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崔瑀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中堂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鄂D×××××牵引车和鄂D×××××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和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崔瑀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和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剩余部分由崔瑀与张中堂根据承担民事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其中张中堂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车辆鄂D×××××和鄂D×××××挂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中堂承担,因张中堂的车辆挂靠在永华汽运公司经营,永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崔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数额超出了依法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和打印费工2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3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虽然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但鉴于在治疗就医和鉴定过程中实际需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诉讼中崔瑀与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28800元减至248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综上,崔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17.5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后期医疗费2480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504.52元。由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和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各承担37543.5元;由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承担10925.26元;崔瑀自行承担25492.26元。上述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能满足张中堂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中堂和永华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崔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543.5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崔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543.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崔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25.26元。四、驳回崔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崔瑀负担18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857.7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57.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81元。人民财保荆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瑀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崔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瑀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鉴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瑀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崔瑀提交的户口簿和由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载明崔瑀住址为天门市张港镇芦茯街288号,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瑀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鉴定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三项,一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崔瑀的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有余额,为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原审判决鉴定费在此项内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程身龙代理审判员王晓明代理审判员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尤爱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