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齐立绍、董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齐立绍,董小燕,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陈鉴杰(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绍。被告董小燕。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立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齐立绍、董小燕、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被告齐立绍、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立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齐立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立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92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齐立绍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罚息94019.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498920.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齐立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三项诉请金额合计1612940.56元;4、依法判令被告董小燕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立绍、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董小燕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齐立绍;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1.7%;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齐立绍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079.24元;保证人:为被告齐立绍在15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立绍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齐立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齐立绍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齐立绍与董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小燕应与齐立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故对逾期利息应修正为人民币9353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绍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989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立绍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3532.6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齐立绍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董小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2元,被告齐立绍、董小燕、杭州硕磊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6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