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春才与邓小兰、谭新林、陈香枚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春才,邓小兰,谭新林,陈香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谭春才,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申请人邓小兰,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宜章县玉溪镇。被申请人谭新林,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被申请人陈香枚,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谭新林之妻,住址同谭新林。本院在实施申请人邓小兰与被申请人谭新林、陈香枚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异议人谭春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春才称,本院在实施申请人邓小兰与被申请人谭新林、陈香枚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冻结被申请人谭新林在中国邮政银行宜章县栗源镇支行账户的存款28927.31元,是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赔付给异议人谭春才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请求中止对被申请人谭新林在前述账户中28927.31元存款的执行。异议人谭春才提供了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08111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委托书、证明、谭新林账户交易明细、陈四凤账户明细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申请人邓小兰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谭新林、陈香枚银行存款505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提供了担保。当日,本院作出了(2015)宜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谭新林、陈香枚银行存款505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了被申请人谭新林在中国邮政银行宜章县栗源镇支行账户的存款28927.31元,冻结期限6个月。该案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新林、陈香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邓小兰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4510.5元,合计53010.5元,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元由被告谭新林、陈香枚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邓小兰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08111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异议人谭春才柒级伤残,经委托谭新林办理工伤赔偿中,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88536元全部汇入被申请人谭新林在邮政银行宜章县栗源镇支行账户,此后,该账户分5次取款19800元,一次向异议人谭春才妻子陈四凤在邮政银行宜章县栗源镇支行账户4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谭春才主张本院财产保全冻结的被申请人谭新林银行账户存款为其所有,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谭春才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汇入了被申请人谭新林账户,但是,该账户并非专门为异议人补助金而设,故不能认定本院所冻结账户的存款是异议人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异议人谭春才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中止对被申请人谭新林在前述账户中28927.31元存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谭春才认为被申请人谭新林未足额给付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谭春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代全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