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月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月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华。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张月珍。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月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凤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凤翔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九峰小区九峰西路58号经营用房业主,房屋面积40.88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0年8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83元、日常维修费361元、滞纳金500元,合计19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63元、日常维修费354元,合计14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九峰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九峰小区长江新花园29幢1号经营用房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催告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物价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物价局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张月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2011年6月11日、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长江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峰小区长江新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费标准经营用房综合服务费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九峰小区长江新花园29幢1号经营用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88平方米。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峰小区长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珍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63元、日常维修费354元,合计141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