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登枝与唐美玲、林晓红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枝,唐美玲,林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唐登枝,女,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护市,公民身份号码×××4025。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桢祥。被告:唐美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381。被告:林晓红,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公民身份号码×××3266。原告唐登枝诉被告唐美玲、林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玲、林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登枝诉称:2014年8月11日,因经营资金紧张,被告唐美玲向原告唐登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唐美玲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林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如逾期未还,林晓红与唐美玲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美玲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条及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被告唐美玲、林晓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唐美玲向原告唐登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唐登枝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抵押支票号34777234以林晓红担保唐美玲支票身份证××。如逾期未还,林晓红与唐美玲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唐美玲、林晓红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借款人的落款处分别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美玲向原告唐登枝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唐美玲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为凭,且原告当庭对其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故对原、被告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唐美玲未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唐美玲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晓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晓红自愿在借条签名确认对被告唐美玲向原告唐登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美玲未清偿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林晓红应依约对被告唐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又因被告林晓红未在借条中注明具体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晓红对被告唐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并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及计付利息和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与二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息,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际欠款额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综上,被告唐美玲、林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唐登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晓红对被告唐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美玲、林晓红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