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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房连峰与史红志、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连峰,史红志,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房连峰。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志。被告李红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连峰诉被告史红志、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其所在村从事铸造经营。2012年3月1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生铁,欠原告生铁货款118000元,由被告史红志具结欠条。同年3月11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98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购进原告生铁15.08吨(单价2800元/吨),又下欠原告铁款42224元,仍由被告史红志出具欠条(具其另名史宏志)。因买卖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负还款义务。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140224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关于欠118000元货款属于事实,因原告供应的生铁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货款后予以支付;关于11月22日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的是红石粉,并非生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拉铁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史红志,2012年2.9号,已付贰万元正,2012年3.11号”;2、磅单一张,内容为“毛重20860公斤,皮重5780公斤,净重15080公斤,单价2800元,史宏志,2012.11.22,车号5636”;3、董金全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豫H×××××号货车为董金全所有,从事货运,2012年11月22日为房连峰运生铁至荥阳市王村,生铁卸到史红志铸造厂,2014年9月24日;4、夏有才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有才在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自办地磅一处,2012年11月22日车号为5636车辆在此过磅磅单上的毛重、皮重、净重和公斤及铅笔所写的数量、落款时间、车号为夏有才本人书写,2014年9月23号;5、董金全行车日记一份,主要内容为:11.21.荥铁15.08×60=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货款金额不能确定;证据2,不能证明是生铁,不能证明是被告书写,车号5636的货车不明确,不能认定;证据3,董金全没有提供身份证,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另证言和证据2的车号不一致;证据4,夏有才没有提供身份证,没有出庭作证,就其证明来说,没有说明车上拉的是什么东西,另证言说车号是5636,车号不具体;证据5,送货日记不能证明送货到哪里,证言和送货日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史红志的签名无异议,可认定为对磅单内容的确认,故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称为不是生铁和磅单内容不为被告书写,应举证予以证明;证据3、4、5,证人未出庭质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红志和李红霞系夫妻关系,从事铸造经营。2012年2月9日,史红志从原告房连峰处购买生铁一批,价值11.8万元,2012年3月11日史红志支付生铁款2万元,余9.8万元未付。2012年11月22日,史红志再交次从原告处购进生铁15.08吨,单价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结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生铁款140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辩称存在质量问题和第二次供应货物为红石粉的意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志、李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连峰货款十四万零二百二十四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