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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秀茹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秀茹,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晴(傅秀茹之子),1985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虹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男。傅秀茹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宛平城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秀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晴,被上诉人宛平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常卫东、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宛平城办事处针对傅秀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宛平办事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书,对傅秀茹要求公开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的政府信息审查后,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宛平城办事处将提供该政府信息。宛平城办事处在公开材料清单中公开了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老庄子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拆迁补偿款《收款凭证》2份,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2005年至2014年财务帐页10页。傅秀茹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5日,宛平城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黄欣电话通知傅秀茹的行政诉讼代理人王睛,宛平城办事处将于2015年1月6日对傅秀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和公开申请信息。2015年1月6日,宛平城办事处作出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清楚地承诺并载明对傅秀茹所申请的“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作出答复。”同时还载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而宛平城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清单”中所提供的材料中第2、3、4、5项均与傅秀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无关,傅秀茹从未向宛平城办事处申请公开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信息。同时宛平城办事处也未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相关信息。宛平城办事处没有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反而故意公开不相关信息,傅秀茹认为宛平城办事处故意公开不准确的政府信息,其性质恶劣,实属故意违法,并藐视两级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现傅秀茹起诉,要求确认宛平城办事处2015年1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为违法,判令宛平城办事处严格履行(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案件判决,重新对傅秀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法公开。宛平城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事实。傅秀茹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宛平城办事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的答复,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二、责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针对傅秀茹提出的要求公开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三、驳回傅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5日,宛平城办事处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19日,宛平城办事处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2015年1月6日,宛平城办事处按照(2014)丰行初字第225号判决第二项的要求,在住所地5楼会议室将书面答复及相关政府信息交与傅秀茹。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三、关于本案争议——拆迁补偿与征地补偿。宛平城办事处交付傅秀茹的政府信息——《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页第1项中有明确的表述“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综合经济补偿款670万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生产设备补偿、供电设施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用等)。”傅秀茹申请的征地补偿费即上述内容中的土地补偿费,属于综合经济补偿款的一部分。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宛平城办事处不能也无需再重新制作、分析或加工相关信息,因此,宛平城办事处认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理、合法。傅秀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本案中,傅秀茹所申请的“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信息”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宛平城办事处按照判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公开了拆迁协议、进账及收款凭证、账户明细,分别体现了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开户银行及账户的收支情况,同傅秀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相对应,故可以认定宛平城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关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问题和账户设置的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审查范围。傅秀茹要求确认宛平城办事处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傅秀茹的诉讼请求。傅秀茹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月6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014年1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公开,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宛平城办事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宛平城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丰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宛平城办事处公开傅秀茹申请的信息;2、被诉告知书,证明宛平城办事处所作答复;3、公开材料清单;4、《拆迁补偿协议书》;5、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收款凭证》2份;6、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7、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2005年至2014年财务帐页10页,证据3-6证明向傅秀茹具体公开的材料。宛平城办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傅秀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诉告知书,证明宛平城办事处承诺答复征地补偿款;2、公开材料清单,证明宛平城办事处公开材料及清单;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行为和傅秀茹申请的征地行为无关,且协议签订主体存在疑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4、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收款凭证》2份;5、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证据4-5证明宛平城办事处的答复证据真实性不成立,且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无关;6、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2005年至2014年财务帐页10页,证明公开材料同申请信息无关;7、(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宛平城办事处公开傅秀茹申请的信息是征地补偿款相关账户信息以及发放使用情况,实际公开的材料同申请的信息无关;8、照片,证明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占地面积不止23亩,佐证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傅秀茹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傅秀茹提交的证据1-6及宛平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予以采纳;傅秀茹提交的证据7同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傅秀茹、宛平城办事处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傅秀茹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晓月苑二期项目《规划选址附件、附图》;2、《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地批复》;3、《地块位置说明图》【(96)规选字252号】及卫星遥感照片;4、沸城小区项目《规划许可附件、附图》;5、《谈话笔录》,傅秀茹以证据1-5证明宛平城办事处所公开的信息均系伪造,且与傅秀茹申请的信息无关;6、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注册信息截图,证明宛平城办事处一审期间作伪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企业信息被人先后篡改两次;7、傅永才的证人证言,证明宛平城办事处故意作伪证,且一审认定的证据,即盖有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公章的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的账册系伪造,该账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傅秀茹要求获取的信息无关。本院对傅秀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宛平城办事处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宛平城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针对傅秀茹提出的要求公开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收到生效判决后,宛平城办事处于2015年1月6日按照(2014)丰行初字第225号判决第二项的要求,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公开的材料交与傅秀茹。宛平城办事处向傅秀茹公开了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老庄子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拆迁补偿款《收款凭证》2份,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2005年至2014年财务帐页10页。傅秀茹认为宛平城办事处所公开的材料并非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本案中,(2014)二中行终字第1357号判决已确认宛平城办事处对傅秀茹所申请的“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的信息负有公开义务,责令宛平城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宛平城办事处收到上述判决后,经过查找、检索,以书面方式向傅秀茹公开了其所掌握的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拆迁协议、进账及收款凭证、账户明细等信息,公开方式适当,程序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公开内容与傅秀茹的申请相对应。综上,可以认定宛平城办事处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傅秀茹所持账册明细及拆迁协议系伪造等诉讼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傅秀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傅秀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傅秀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