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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钟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同案人付某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销售假冒“GIVENCHY”、“YSL”、“GUCCI”、“HERMES”、“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并先后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作为仓库存放上述货物,雇佣被告人赵某在上述仓库负责管理仓库和配送货物、雇佣被告人钟某在上述档口负责销售。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档口缴获假冒“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1700条及销售单据四张,随即在该档口所属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HERMES”、“Dior”、“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23115条。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仓库抓获被告人钟某,当场在该仓库缴获假冒“GUCCI”、“HERMES”、“Dior”、“CHANEL”商标的围巾14600条。经统计,缴获的上述假冒“GIVENCHY”、“YSL”、“GUCCI”、“HERMES”、“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共3941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435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缴获的围巾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GIVENCHY”、“YSL”、“GUCCI”、“HERMES”、“Dior”、“CHANEL”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围巾商标。2013年11月开始,同案人付军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销售假冒“GIVENCHY”、“YSL”、“GUCCI”、“HERMES”、“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并先后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作为仓库存放上述货物,雇佣被告人赵某在上述仓库负责管理仓库和配送货物、雇佣被告人钟某在上述档口负责销售。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档口缴获假冒“GIVENCHY”、“YS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1700条及销售单据四张,随即在该档口所属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HERMES”、“Dior”、“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23115条。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仓库抓获被告人钟某,当场在该仓库缴获假冒“GUCCI”、“HERMES”、“Dior”、“CHANEL”商标的围巾14600条。经统计,缴获的上述假冒“GIVENCHY”、“YSL”、“GUCCI”、“HERMES”、“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共3941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435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我公司受DIOR、LV、GUCCI、GIVENCHY、HERMES、YVESSAINTLAURENT、CHANEL等品牌委托,在中国境内开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活动。2015年3月17日11时许,我带公安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在该档口抓获一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男子,在该档口查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IVENCHY、YVESSAINTLAURENT的围巾一批;然后在民警又带该档口的抓获的男子来到其档口所在的其中一个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仓库(停车场),并在该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DIOR、LV、GUCCI、HERMES、CHANEL等品牌的围巾一批;然后,我又带民警来到该档口的另一个仓库: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并协助民警在该仓库内抓获一名女子,并从该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GUCCI、HERMES、CHANEL等品牌的围巾一批。最后,民警就将抓获的二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围巾的人员及物品带回派出所审查,我就来派出所协助调查。经现场清点: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新乐精品围巾商行”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GIVENCHY、YVESSAINTLAURENT的围巾共1700条;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仓库(停车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DIOR、LV、GUCCI、HERMES、CHANEL的围巾共23115条;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GUCCI、HERMES、CHANEL的围巾共15600条。2.假冒GUCCI、HERMES羊毛款、“CHANEL”羊毛款、DIOR、GIVENCHY、YVESSAINTLAURENT(YSL)等品牌的围巾样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赵某、钟某分别签认属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84号202房缴获假冒的GUCCI、HERMES、DIOR、CHANEL围巾14600条。在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的仓库缴获假冒的GUCCI、HERMES、DIOR、LV、CHANEL围巾23115条、在上述仓库所属的档口即越秀区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缴获假冒的GIVENCHY、YSL围巾1700条、销售单据4张。4.销售单据4张,经被告人钟某签认是其开具的销售围巾的单据,并经赵某在销售单上注明是在仰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现场单据,同时指认每款围巾的销售价格。5.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实LV、GUCCI、HERMES、DIOR、GIVENCHY、YVESSAINTLAURENT、CHANEL等商标权利人仍在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专用权的情况。6.《鉴证书》、《价格证明》,证实: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CHANELLIMITED、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古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认定2015年3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9号地下停车场的仓库查获的印有“GUCCI”、“HERMES”、“DIOR”、“LV”、“CHANEL”商标的围巾23115条、在越和仰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查获的印有“GIVENCHY”、“YVESSAINTLAURENT”商标的围巾1700条、在德政南路84号202房查获假冒的印有“GUCCI”、“HERMES”、“DIOR”、“CHANEL”商标的围巾14600条,均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正品价共计人民币76300950元。7.“YVESSAINTLAURENT”、“GIVENCHY”、“CHANEL”、“DIOR”、“HERMES”、“LV”、“GUCCI”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谭燕平、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谭燕平、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述商标所有人受权处理在中国境内办理假冒商标侵权案件事宜。8.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证实付军强为广州越秀区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商铺的负责人,性质属个体工商户。9.《租赁合同》,证实广州越秀区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商铺由付军强承租,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名被告人的经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钟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3月17日,我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越某忠精品批发商场B4-15档看档,大约11时许,有几名警察来到我档口向我出示警察证件,说我们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我们配合检查,后来警察在我档口及档口阁楼搜查出一些销售单据、记事本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我带到仓库,在仓库里警察和我一起清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经我确认数量,后就把我和档口另一名员工钟某带回派出所了。我们在档口上摆放着一些围巾样品,这些围巾样品跟GUCCI品牌和HERMES等知名品牌的热销货品同款,有客人来档口看中样品后,如果我在仓库的话,钟某就通知我从仓库取货来档口。如果我在档口的话,就由我带客人到仓库去直接拿货,拿齐后再回档口填写销售单据。我销售的是假冒GUCCI和HERMES、DIOR、LV、CHANEL、GIVENCHY、YVESSAINTLAURENT共7种注册商标的围巾和披巾。我们没有得到古某乙公司和爱马仕公司等相关公司的合法授权销售这些商品,我知道我们所售卖的这些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其辨认,被告人赵某指认被告人钟某是案发档口的员工。1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GUCCI、HERMES、DIOR、CHANEL等著名品牌的围巾。我今天在202房上班是因为档口已经有一个叫赵某的人在看档,所以我就在202房上班,有时我也到档口工作,202房是作为仓库使用。档口老板我看到该档营业执照上写的经营者是“付军强”,估计是他。付军强我之前在别的地方打工时候就认识他,所以去年才到他那里工作。档口也就付军强、赵某及我三人。他们两人都可以叫我做事,我是最下面。我有时在档口,有时在202房。我在档口时就接待客人,听电话,看看客人有什么需要就拿什么货给他们。在202仓库时,就等待档口的人用呼机或打电话给我,要什么货就拿什么货出去,有时客人会直接到仓库拿货。2014年初,我刚到那儿工作时,我的工资是3000元人民币一个,现在是4000元人民币每月,在那工作没有提成。我知道在档口附近一个车场还有个仓库,但我没有去过那里。因为民警检查时我在202房那个仓库,所以只知道202房那个仓库的数目。经清点,我记得有HERMES黄羊毛款1560条、HERMES红羊毛款1350条,其它GUCCI、DIOR、CHANEL等品牌的假冒品牌围巾具体数目不记得,大约共有一万多条,清点完后我在清单上签名。经其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与其一起销售围巾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钟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钟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钟某怡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1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