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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严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岩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傣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布朗族。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岩利、被告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种植香蕉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自愿用位于勐捧镇某某村某某村小组自家的已开割林地5亩做抵押,还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月3日止,如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超期违约金6个月281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要求的超期违约金就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岩轰,被告岩某是为岩轰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岩某辩称,借款是岩轰拿的,林权证也是借给岩轰用的,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因为押了林权证,被告不签字原告不放心,现在自己还不了钱。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如何给付逾期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岩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岩某自愿用自家已开割橡胶林地5亩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严某某有权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所有人为岩某的腊林证字(2012)第2307000XXX号《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勐捧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小地名为“回开设”的5亩橡胶林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方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岩某与严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以借条形式,确认岩某向严某某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岩某自愿用自有5亩橡胶林地作为抵押提供给严某某,如果岩某不能按期还款,严某某有权处理岩某提供的抵押物。岩某将该5亩橡胶林地的《林权证》交给了严某某,严某某交付了借款20000元。后岩某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岩某之间所写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除其中如果岩某不能按期还款,严某某有权处理岩某所提供抵押物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的规定而无效之外,其他条款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款系岩轰实际使用提出抗辩,原告严某某也认可该借款系交付岩轰,但本院认为被告本人以借条形式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且已向原告交付了借条当中所约定抵押物橡胶林地的《林权证》,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已经形成并且实际履行,故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应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2817.36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1070元,对于超过10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逾期利息107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