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宏与李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李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090号原告王宏,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金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宏与被告李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李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蔡×介绍相识,2012年6月蔡×开始与原告联系购买柴油,被告和蔡×、付×是合伙关系。货款按升数计算,价格有浮动。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将柴油送到祖务一个沙场,原告司机王×直接开着油车给被告他们加到油桶里,随货会附带收据,收货的人给签字确认收货,具体送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期间蔡×给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将相应货款数额的收据单返还给蔡×了,具体单据上是谁签的字原告记不清了,现在原告手中尚有部分单据中的货款未结清,其中有两张是被告签字,货款是2072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720元以及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3211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针对庭审中被告所辩称的部分柴油用到了与被告无关的大车上,原告称其只负责将油加到油桶中,具体油用到大车还是铲车不清楚,单据上也没有注明是大车还是铲车。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金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蔡×、关×、陈×、曹×、满×五人是合伙关系,合伙粉河套的沙子。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和原告联系过买油,从原告处买油都是蔡×联系的,油是蔡×买的,收据上的字是蔡×让签的,被告给签字只是确认收到这么多油,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合伙人都在收据上签过字,且签字时并没有写“欠款人”,“欠”是原告自己改的,如果当时是写的欠款人,被告也不会签字。从原告处购买的具体油款是多少,被告和其他几个人也不管,都是蔡×和曹×管账。另外这些油有的用在了被告等六合伙人干活的铲车上,有的用在了蔡×和其他合伙人的大车上,用在铲车上的油应由被告等六个合伙人分摊,用在大车上的油与被告无关,但是具体六人合伙的铲车上用了多少油被告并不清楚。撤股时被告等六个合伙人在关×家算过总账,具体总数记不清了,当时蔡×说每个人给摊一点,摊完后最后剩下由蔡×自己还。被告当时给了蔡×5000元,还有蔡×欠被告的1万多元也算作被告摊的油款。蔡×也跟原告结算过油款,但却只收回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收据,而且蔡×跟被告说已经把钱都给原告了,实际上是否结清被告也不清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祖务亚军大桶(7个)共欠加油款,1422升×7.7=10949,¥10949,(收款单位公章)王×,欠款人李金强”;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祖务亚军大桶欠加油款,1269升×7.7=9771,¥9771,(收款单位公章)王×,欠款人:李金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持诉称意见要求被告给付该两笔欠款,被告认可收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和所载的数额,但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油款,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及收据中所载的数额认可,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蔡×、关×、陈×、曹×、满×五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据发生在六人合伙期间,六合伙人已经进行了内部算账,被告已向蔡×承担了部分油款,且原告所供应的油还有部分用到了蔡×与其他人的大车上,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称是合伙关系,那么被告就有权代表其他合伙人,收据上对应的油是被告签收的,原告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当给付货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宏货款两万零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王宏负担四十元,由被告李金强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