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伟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赵伟香。委托代理人蒋晓君、胡会信,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伟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君、胡会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香诉称,2013年11月30日,李学发驾驶鲁V×××××号解放牌半挂车在昌乐县朱刘街道元利化工厂2号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在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商海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2774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交强险、商业险内的第三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李学发驾驶鲁V×××××号解放牌半挂车在昌乐县朱刘街道元利化工厂2号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因此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12.9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护理费4646.4元(60天×77.44元/天)、误工费15023.36元(77.44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70402元【城乡结合部标准(25755+9446)/2×20年×2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2414.75元。另查明,该车辆登记在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再查明,事发时,原告赵伟香已在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租住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朱刘派出所证明、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李学发驾驶鲁V×××××号解放牌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类损失124414.7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厂厂区内,没有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李学发驾驶的鲁V×××××号解放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10000元,人身损害伤残类损失92071.7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类损失20442.99元,本应由李学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计10221.95元,但被告李学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对李学发提起诉讼,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赵伟香经济损失112293.71元;二、驳回原告赵伟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