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军义与白深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牛某某,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审被告牛某某。原审被告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镇。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牛某某、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灭火工程承包给牛某某,牛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014年4月24日,王某某雇佣白某某从事开装载机工作。2014年4月30日晚23时许,白某某在开装载机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大柳塔神东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前踝骨折,花费医疗费29629.06元。后又在包头市第三医院复查以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790.31元。两次住院白某某共花费33419元,其中王某某支付33000元。出院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20元。另查明,白某某的女儿白芷宁于2011年11月30日出生。还查明,白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开装载机工作,在工作中致白某某受伤,故王某某应赔偿白某某因受伤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虽在法庭中陈述其将灭火工程承包给牛某某时审查过牛某某的资质,牛某某代理人亦在法庭中陈述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时审查过王某某的资质,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资质。故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与牛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48853元÷365天)×145天=19407元、护理费(48853元÷365天)×41天=5488元、交通费1075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3元×20年×30%}+{(5724元/年×(18-3)÷2×30%}=518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20元。因白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4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9407元、护理费5488元、交通费1075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456元。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牛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9.5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府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白某某作为装载机司机有义务给装载机加水,一审划分责任不明,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王某某雇佣我开装载机,装载机的方向盘、液压臂等都是靠发动机驱动,在熄火的情况下,这些就会失灵,装载机向后倒退过程中我受伤。王某某系装载机所有人同时又是雇主,应该赔偿雇员遭受的损失。原审被告牛某某答辩称:我与煤矿、与王某某都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明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府谷县和谐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我矿将灭火工作承包给牛某某并与之签有合同,而牛某某将该工程再转手我矿并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雇佣白某某在煤矿从事开装载机工作,2014年4月30日晚23时许,在开装载机工作过程中受伤,有医院诊断证明、经司法鉴定为: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和胫骨前唇、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后,为八级伤残。在卷佐证。上诉人称装载机司机有义务给装载机加水,装载机失控驾驶员白某某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划分责任不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从一审至二审一直未进行举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白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王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