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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8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镇黄坎村中。法定代表人翟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林建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爱家汇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林建华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林建华承租我公司位于成寿寺市场一层商业物业,承租套内面积共计1562平方米;该承租物业在不违反本合同及其他双方签署的协议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其中包含2个月的免租期;第一年租金为3.5元∕天∕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基础上上涨5%,第三年在第二年基础上上涨10%;租赁物业采用先付费后使用原则,以半年付方式于每期租金届满前15日支付下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林建华于2014年6月15日起未交租金。故我公司要求解除与林建华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林建华腾退北京市丰台区×××1562平方米商铺;要求林建华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148070元,违约金420193.6元;要求林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林建华辩称:我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后爱家汇展公司并未与我实际联系,而是与实际经营方北京东方煌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煌辰公司)实际达成承租意向。租赁协议本应该是先付费后租赁,按照合同应该提前15天交纳租金,爱家汇展公司为何拖延半年才提出让我交纳,说明爱家汇展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爱家汇展公司的行为扩大了损失。我并未接到爱家汇展公司任何书面的催缴通知,期间爱家汇展公司一直是与东方煌辰公司进行接触,东方煌辰公司也承诺向爱家汇展公司支付房租。爱家汇展公司早就将涉案商铺封起来了,不能实际经营,从爱家汇展公司将商铺锁上开始,这期间的租金不应该由我承担。综上,我要求驳回爱家汇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爱家汇展公司与林建华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建华称东方煌辰公司系《商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对此林建华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爱家汇展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林建华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爱家汇展公司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林建华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爱家汇展公司要求林建华腾退北京市丰台区×××1562平方米商铺,林建华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爱家汇展公司要求林建华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爱家汇展公司要求林建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与林建华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林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套内使用面积为一千五百六十二平方米的商铺,交付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三、林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一百一十四万八千零七十元;四、林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二万零一百九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林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系受东方煌辰公司的委托与爱家汇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东方煌辰公司系《商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追加东方煌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认定东方煌辰公司为《商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由东方煌辰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爱家汇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爱家汇展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林建华(承租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爱家收藏大观楼)一层的商业楼,套内使用面积1562平方米(具体位置附图一);乙方租赁甲方商铺用于珠宝收藏类商业或服务经营以及全部或部分招商招租给其他经营者进行珠宝收藏类商业或服务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共计3年零2个月,其中免租期为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租金标准第一年3.50元∕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天,第二年单价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涨5%,第三年单价租金在第二年的基础上上涨10%,套内使用面积如未测量则双方认可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面积计算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乙方应于下期租金开始前15日支付,具体为2013年4月26日支付第一期租金1000461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000461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第三期租金1050484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第四期租金1050484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第五期租金1155532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第六期租金1155532元;乙方可在租赁期内将商铺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从事甲方限定的商业经营活动,乙方应将租赁面积其中80%铺位租赁给商业用途为珠宝(其中包括翡翠、白玉、四大名石、宝石、琥珀等)销售的商户,剩下20%铺位租赁给商业用途为茶叶、字画销售的商户;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乙方违约的,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爱家汇展公司称林建华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租金,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租金林建华未按时支付。林建华称第一期租金系其支付,第二期租金系东方煌辰公司支付。爱家汇展公司称其从未与东方煌辰公司接触过。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爱家汇展公司与林建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建华称其是代表东方煌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东方煌辰公司系《商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爱家汇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无东方煌辰公司的盖章签字,林建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东方煌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对林建华要求追加东方煌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认定东方煌辰公司为《商铺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并由东方煌辰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林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5元,由林建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