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夏某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麻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军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201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孩麻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自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脾气古怪,办事我行我素,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们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201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名麻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中彻底破裂。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