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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顺与被告高玉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顺,高玉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思顺。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原告刘思顺诉被告高玉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顺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和王元晨、被告高玉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顺诉称,2014年12月24日06时40分许,被告高玉行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思顺驾驶的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扈文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思顺受伤,张桂凤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玉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思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扈文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思顺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7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行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但应当为另一案件的受害人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06时40分许,被告高玉行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思顺驾驶的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扈文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思顺受伤,张桂凤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玉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思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扈文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思顺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在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695.29元;后于2015年6月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280.39元。2015年6月15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思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右锁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至玖仟元。原告刘思顺另行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玉行,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玉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思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扈文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刘思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玉行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刘思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思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626.88元、护理费60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84867.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833.78元,由被告高玉行赔偿16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刘思顺负担249元,由被告高玉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