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11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石城县屏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小轿车由石城县屏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琴江镇花园村路段时,不慎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温某某撞倒,造成温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罗某某及时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对其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对当地居民构成现实危害,其重新犯罪的几率较小”。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