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梦垚诉被告刘术艳刘术飞孙亚芹高海凤刘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梦垚,刘术艳,刘术飞,孙亚芹,高海凤,刘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郭梦垚,女,汉族,2005年6月20日生,住涿州市南关。法定代理人郭鲲跃,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生,住涿州市南关,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艳,女,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被告刘术飞,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被告孙亚芹,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被告高海凤,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被告刘轩,男,汉族,2009年5月10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法定代理人刘术飞,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系刘轩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海凤,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系刘轩母亲。原告郭梦垚与被告刘术艳、刘术飞、孙亚芹、高海凤、刘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奇,被告刘术艳、孙亚芹、高海凤(兼被告刘轩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郭鲲跃与被告刘术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0日生下原告,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由男方抚养至今。2010年7月11日,因码头镇区改造,镇政府与刘术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镇政府给付原告30平米的安置房屋和18平米的储藏室及地下停车位各一个。同时给付原告临时住房补助费每月200元。现被告已经选定了房屋户型和储藏室,并将原告每月200元的临时住房补助费领走占为己有。原告曾商量要求分割以上财产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4.4万元,并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四年没有见孩子,且孩子未满18周岁,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让原告住,也承认有30平米,房子未办理房产证。每月一个人200元房屋补助费,但是以户为单位租房子的,我给孩子租房子了,只是孩子自己没有回来住。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刘术艳系原告母亲。2008年11月26日,刘术艳与原告父亲郭鲲跃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另,原告郭梦垚户籍地为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以被告刘术飞为户主的家庭户中。该家庭户成员共计六人,分别为刘术飞、孙亚芹、刘术艳、郭梦垚、高海凤、刘轩,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母子、姐弟、甥舅、夫妻、父子关系。因涿州市码头镇区改造项目,2010年7月11日,拆迁人码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以刘术飞为户主的家庭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非回迁户参照回迁户执行的事项变更协议,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协议,以刘术飞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每人享受30平米安置楼,并可按成本价每人最多可购买10平米安置楼,以户为单位免费享受一个小型停车位,以及过渡安置期间的每人每月200元临时住房补偿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民政局证明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变更协议一份,登记表一份,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解体或者一方不与子女共同居住而丧失。原告的父母均享有对原告的监护权,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若将诉争房产进行折价分割,则原告的财产无论交由何方监管都存在风险,因此将原告的份额保留在房屋内是更为妥当的办法。从共有角度出发,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除刘术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外,其余共有人均不同意折价分割,故不宜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处分。关于每人每月200元的过渡安置期间临时租房费用,因租房需以户为整体进行租房,故该费用无法单独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