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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守珍与詹克伟、徐长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珍,詹克伟,徐长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黄守珍,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詹克良(原告长子),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明山区。被告詹克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平山区。第三人徐长荣,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炜,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珍诉被告詹克伟、第三人徐长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珍的委托代理人詹克良、被告詹克伟、第三人徐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拥有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筑面积25平米的公有住房一处及附属设施,在2005年即将动迁的时候,经几个子女商量,并经本人同意,将该房产购买私产后有条件赠与被告,赠与条件是被告必须承担我的生养死葬义务。然而自2006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我一直由三子詹克升赡养,现动迁房屋已回迁,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并要将回迁的房屋变卖,置我无家可归,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本溪市平山区乾易二期7号楼2单元28号房屋返还我。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属实,我现在不能赡养母亲,主要因为经济原因。我也有我的难处,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同意返还诉争房屋,但我在该房屋上有投资,房屋动迁时增加面积及装修是我所投资金,我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于本溪市平山区。1997年,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12月,我们又复婚,仍居住于上述房屋,2006年4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将该房屋买为私产。2008年5月,该房屋动迁,被告签署了拆迁协议并增加了房屋面积。2010年12月,我与被告经法院再次判决离婚,但因该房屋尚属动迁阶段,当时并未分割该房屋。2013年5月,动迁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现由被告居住。由此可知,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陈述2005年12月签订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当时房屋还是公产,原告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行使赠与。该协议是原、被告为了独自占有房屋而编造的,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间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本溪市平山区房屋为我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赔偿我租房损失10200元、鉴定费6040元、交通费2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詹某某原居住于本溪市平山区公有平房一处,该房屋系詹某某单位(本溪市酿造厂)分配所得。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今有黄守珍在其五子詹克伟承诺对其赡养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经其他子女同意,把其单位本溪市酿造厂分配给的与先夫共同居住,并即将动迁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产更名至其五子詹克伟名下,并由黄守珍出资买下私产,如詹克伟在今后不能履行其承诺,黄守珍有权将房产收回。”原告其他子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4月25日,被告与付食品工业公司、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房改成本价40元/平方米。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有票据上写明房款交纳人为被告。2008年5月29日,被告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办事处2栋7号房屋并进行安置。2013年5月9日,被告办理了进户手续,安置房屋座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另查,付食品工业公司在本溪市平山区山城街有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67平方米,产别为全民单位自管产。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证明、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有票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户通知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对本溪市平山区山城街的公有住房进行的处分,该协议是双方之间对公有住房使用权进行的转让,故原告以该协议系赠与协议而要求撤销、返还动迁后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确认赠与协议无效一节,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一节,因其与被告就此问题已在另案审理中,故其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系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守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徐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三百元、第三人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守珍负担二千三百元,由第三人徐长荣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