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司辉、葛良荣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辉,葛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辉。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良荣。委托代理人:童克云。上诉人司辉及上诉人葛良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辉,被上诉人葛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辉系宣城至雁翅的农班车驾驶员。2015年1月6日,葛良荣在宣城市城北换乘站准备搭乘农班车回家。葛良荣入坐司辉驾驶的皖PA33**号中巴车后,因在车厢内抽烟与司辉争吵,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撕拉过程中,葛良荣击中司辉面部致其受伤。事发后,司辉被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司辉共支出医疗费用12912元。经宣城市公安局敬亭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11日,司辉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葛良荣赔偿其各项损失计34119元[其中医疗费12912元、护理费1624元(16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690元(46天×15元/天)、误工费5953元(47235元/年÷365天×46天)、车辆停运损失9200元(18天×500元/天+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均工资为47235元(日均工资为129.41元),宣城市护工工资为101.57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核定司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护理费1624元(16天×101.50元/天);4、营养费690元[(住院16天+营养期30天)×15元/天];5、误工费5953元[(住院16天+休息期30天)×129.41元/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良荣因在车厢内抽烟与司辉发生争吵,其后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葛良荣致司辉左面部受伤的事实,已经宣城市公安局敬亭山派出所查实,故葛良荣应对司辉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司辉诉请的医疗费12912元、护理费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595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辉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92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且该损失亦非司辉受伤造成的必然损失,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司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宜认定葛良荣造成其精神伤害,依法不予支持;司辉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司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619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双方因言语不投而发生吵打,司辉作为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葛良荣的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葛良荣和司辉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份额,故葛良荣需赔偿司辉15133.30元(21619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辉各项损失15133.30元;二、驳回原告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司辉负担181.5元,葛良荣负担145元。司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司辉提供了宣城市宣雁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9200元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其诉称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2、事发当日,葛良荣酗酒在先,其后在车厢内抽烟滋事,司辉予以制止后遭其殴打,葛良荣理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且与事实不符;3、葛良荣公然殴打司辉及司辉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清楚,案涉事件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判以司辉未构成伤残为由未支持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司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葛良荣未作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司辉系宣城市宣雁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有关停运损失计算的内部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判对其主张的9200元停运损失未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2、原判确定司辉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与其过错相当;3、司辉起诉要求葛良荣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其相关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4、葛良荣还击司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司辉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葛良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良荣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原审对司辉先行出手打人及葛良荣在双方揪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致使本案处理结果显失公正;3、葛良荣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辉的原审诉请。针对葛良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司辉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葛良荣提供的录音资料疑点重重,原审未予采信正确;2、事发当天中午葛良荣酗酒1斤及其在公开场合抽烟并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清楚,其所谓的正当防卫抗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3、公安机关业已查明葛良荣击伤司辉是实,且事发现场多位目击证人也见证了司辉被葛良荣击倒的客观事实,葛良荣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诉讼中,司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司辉系城镇居民;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司辉从事交通运输业;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葛良荣的身份情况及事发经过;4、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清单1份,证明司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司辉住院、误工及加强营养的时间;6、宣城市宣雁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司辉事发当日及住院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200元。一审中,葛良荣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葛良荣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与卞培谦等人谈话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司辉先出手打人,其后葛良荣予以了还击。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组:①宣城市公安局敬亭山派出所制作的葛良荣、司辉、陈后春、宫九云询问笔录5份;②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③宣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①葛良荣被打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②葛良荣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司辉对葛良荣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补充质证称:证人卞培谦陈述的证言不属实,其陈述的内容存在多处疑点;对原审中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司辉、葛良荣未当庭陈述新的质辩意见。二审中,司辉申请证人吴文艺、姚长祥到庭作证,拟证明司辉系宣城市宣雁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案涉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为500元,其因案涉侵权事件造成的停运损失为9200元。葛良荣质证称:①两证人证言所涉的营运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②吴文艺、姚长祥与司辉存在利害关系;③停运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葛良荣申请证人卞培谦到庭作证,拟证明司辉先行出手打人,其事后还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司辉质证称:卞培谦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正确。2、司辉二审中补充提举的吴文艺、姚长祥证人证言,虽关涉宣城市宣雁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但不能据此证明司辉因案涉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200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一,本案中司辉并行主张误工损失和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停运损失系与车辆营运相关的费用,该费用应结合运营成本、车辆检修等合理因素综合评定。3、葛良荣补充提举的卞培谦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葛良荣有关司辉先行出手伤人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葛良荣赴宣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主诉内容为:“被他人殴打致头面部受伤近一天”,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待查”。2015年1月8日,宣城市中医院经复诊,确认葛良荣“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案涉事件发生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调查询问,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直公(敬)行罚决字(201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葛良荣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6日16时许,葛良荣在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城北换乘站准备搭乘农班车回家。葛良荣上了司辉驾驶的皖PA33**号车后,因催促司辉开车与司辉发生口角,随后葛良荣在中巴车内吸烟,司辉上前制止,葛良荣与司辉揪抓在一起,两人从车内揪抓拉扯到车下空地后,葛良荣用右拳对司辉的左眼处猛击一拳,将司辉的面部打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葛良荣及司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司辉受伤及司辉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葛良荣提出的正当防卫抗辩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司辉主张的停运损失9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定是否正确。本院审查认为,其一,葛良荣在与司辉相互揪扯的过程中出手拳击司辉的面部,其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明显,行为方式明显失当并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葛良荣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据引正当防卫的抗辩事由主张免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司辉在双方揪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二审依法不作变动;其三,案争的9200元停运损失,与司辉主张的误工损失5953元存在重复、交叉,鉴于司辉本案中诉称的停运损失未考虑经营成本等介入性因素,且司辉可通过聘请他人代驾等合理方式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其四,司辉与葛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克制、冷静、谦让,理性处理和化解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和纷争,然双方处理日常琐事时互不相让,率性而为并在相互揪扯中致损害升级、扩大,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纷争起因、事态发展、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确定司辉、葛良荣各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责任分担和划定并无不妥。综上,司辉及葛良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司辉负担100元,上诉人葛良荣负担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司辉和上诉人葛良荣各半负担3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万小峰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