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杨慧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霞,杨慧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46号原告张秋霞。被告杨慧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杨慧中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832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询鲁B×××××号车辆投保公司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綦荣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