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玉英与刘吉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95号原告秦玉英。委托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开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吉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海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尚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玉英与被告刘吉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玉花、殷开旭,被告刘吉德,以及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英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吉德驾驶甘FC14**号小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畜牧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秦玉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秦玉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吉德向原告秦玉英书写了书面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吉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玉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刘吉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损失合计77818.9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德予以赔偿。被告刘吉德辩称,被告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刘吉德在原告秦玉英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吉德驾驶的甘FC14**号车辆确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主张的合理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药品、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自购药品未提供发票,应不予赔偿,其余部分应当按照社保标准进行审核,剔除自费部分后予以赔偿。另外,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的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过长,交通费也过高。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吉德驾驶甘FC14**号小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畜牧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秦玉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秦玉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吉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十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737.49元,其中被告刘吉德垫付2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7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10元。2015年7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外踝骨折后,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另外,被告刘吉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吉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刘吉德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27元及住院医疗费5737.49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供的181.40元的药店购药小票,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和购药发票,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5864.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现原告已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按照19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务农人口,按照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原告虽已61岁,但仍长期从事农村生产劳动,并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被告大地财险酒泉支公司提出原告已6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踝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患肢不能负重,且需要做内固定取除术,故应视为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即10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终结,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玉英的医疗费5864.49元(含被告刘吉德已垫付2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8524.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英的误工费8925元(102天×87.50元/天)、护理费7875元(90天×87.50元/天)、伤残赔偿金39527.60元(20804元/年×19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合计57727.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英的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刘吉德赔偿。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合计66252.09元;被告刘吉德赔偿部分合计29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97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秦玉英承担144元,由被告刘吉德承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