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汉娜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汉娜,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世东(系原告刘汉娜父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国云,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随宁,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华,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汉娜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东、张世新,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随宁、赵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娜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以大学生志愿者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3月12日下班时,在经过法院审判庭过道后门时,被门框上掉下的玻璃砸伤左脚,经治疗后左脚第2、3、4趾已经进行截肢,大脚趾粉碎性骨折,虽然行骨折内固定术,但由于损伤到血管和神经,并且大脚趾严重萎缩、畸形,小脚趾受伤外翻,影响了正常的行走功能。现还未痊愈,需大批钱进行后续治疗,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因被告对其安全设施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对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5)17号裁决书不服,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6928元(2448元×11个月);医疗补助金29376元(2448元×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2448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14688元(2448元×6个月);医疗期工资19584元(2448元×8个月);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护理人员工资11352元(55天×103.2元×2人);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400元(40元×55天×2人);辅助器具费19584元(2448元×8个月);医疗费8946.67元(包括北京医疗费6990元);住宿费1040元(包括北京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149元(包括北京交通费1411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的双倍工资40600元;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5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费用314723.67元;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原告以大学生志愿者身份被派到被告单位,工资由人社部门发放;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且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由社保部门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4年7月即合同期满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案1份、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门诊收费票据21张(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票据5张,金额1060.23元;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票据8张,金额661.44元;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206元;北京中医院票据3张,金额631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3张,金额709元,合计8946.67元),证明本案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应由被告支付。4.住宿费收据7张(银川市住宿3张,金额320元;北京市住宿4张,金额720元,合计1040元),证明原告在银川和北京就医期间住宿花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去北京治病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交通费票据177张(火车费票据6张,金额1396元;北京公交车票据6张,金额18元;宁夏出租车票据132张,金额1320元;银川至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票据18张,金额320元;5张19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用314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为连号,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劳动合同1份,证明2009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以大学生志愿者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由大武口区团委及人社局发放。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根据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单位与临时聘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8.宁夏武警医院、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现在仍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3月;2.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法庭雇佣人员雇佣费用发放表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庭审笔录应以事实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属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以大学生志愿者身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处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月工资增加为14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3月12日下班时,原告在经过被告审判过道后门时,被门框上的玻璃掉下来砸伤左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2、3、4趾缺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出院后,原告又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北京子安堂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经被告申请,原告被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2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全部的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共计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系工伤。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算、领取;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2448元×12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份,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工伤后相应的情形消失,且不在停工留薪期间,故被告自动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主张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原告工作时间应为3年10个月,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1200元(1400元×4个月×2倍);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较为合适,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1400元×10个月);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确定为5676元(55天×103.2元×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精神补偿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在庭审终结前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2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446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赔偿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护理费5676元,共计60252元(已付15600元,再付44652元);二、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汉娜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刘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莫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伤残津贴;(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