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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天津市大港油田,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驾驶新MX**号现代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机场路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中的新MX**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每lOOml血液中含乙醇264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完毕,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每lOOml血液中含乙醇264mg,应当从重处罚;2、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重处罚;3、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审理,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驾驶新MX**号现代小型轿车驶入库尔勒市机场路阳光水岸小区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中的新MX**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每lOOml血液中含乙醇264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完毕,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常住人���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常天逢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每lOOml血液中含乙醇264mg,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