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某乙厂,某丙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左福振。(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津生。(特别授权)被告某丙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风雷。(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厂、某丙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