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介明与金敏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介明,金敏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彭介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四明中路分店保洁工。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告:金敏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委托代理人:舒葛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代表人:黄亚珍。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原告彭介明与被告金敏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金敏娇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应被告天平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介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告金敏娇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钱恒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介明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19时40分,被告金敏娇驾驶浙B×××××号轿车从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处右转弯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敏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该院迟迟不出手术方案,原告转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月20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8099.56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就上述医疗费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该鉴定书对原告的休息时间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均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敏娇赔偿原告医疗费8339.84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950元、误工费12242.4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635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20元、财物损失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065.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已扣除20%);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敏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敏娇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介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一份、(2015)甬鄞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医疗费调解情况等事实;2.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医疗经过及在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424.80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六个月、护理实践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聘用合同一份、工资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沃尔玛华栋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四明中路分店,事故造成原告收入损失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华茂教师公寓4幢17单元303室的事实;6.辅助器具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康复治疗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金敏娇同意对天平保险不能理赔的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认为前期赔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64元后对剩余的1160.8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有重叠,应按24天计算;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敏娇认为营养费偏高,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鉴定费按比例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被告金敏娇认为误工费属于被告天平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天平保险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1月份发生的事故,在12月份仍在领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理赔;对证据5,两被告均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对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辅助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在下文中逐一说明。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天平保险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介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天平保险预交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彭介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之标准。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5日19时40分,被告金敏娇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处右转弯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敏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后转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8099.56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就上述医疗费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介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之标准。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424.80元(已扣除双方在前案中已处理完毕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范围为264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所需费用已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为8000元-9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三、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21天,原告以受伤前五个月平均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549.48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4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7575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七、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赔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经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986元;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矫形器确需康复需要,并非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系正规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5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的自行车损失经被告天平保险定损为100元,其他衣物损失、手机损失等,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金敏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承担交强险外2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故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前案中已予赔偿;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3460.48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1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全额赔偿。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410.8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328.64元。保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4864元,由被告金敏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89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介明损失8188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敏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彭介明损失389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530.50元,由原告彭介明负担238.50元,由被告金敏娇负担368.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23.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