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马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马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陈磊,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建文,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陈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马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告陈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追加马建文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荣、被告马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许,马建文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宁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南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口交叉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宁XXX**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未恢复且不稳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就其他部分的损失先行诉讼。2013年11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23870元,该赔偿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2014年8月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项目之一,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在前案中主张的截止时间为诉讼时且在不构成伤残的前提下进行的赔偿计算,所以对误工费被告没有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27216元,共计70882元;二、判令被告马建文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二(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起诉伤残赔偿金,不存在该案中放弃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误工费是在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做的计算。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一次调解中案子已经了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建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只是腿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不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调解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二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此事一次性结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873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混淆了原告在该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含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实际是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而言。原告诉请的是86178.75元,被告实际支付23873元,原告放弃的是剩余的金额。诉讼请求是案中请求的事实,没有请求就不存在放弃;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请求赔偿的事实。被告马建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建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马建文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许,马建文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宁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磊驾驶的宁AF65**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建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43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639.6元、护理费2490.23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车损700元,共计2387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马建文赔偿陈磊各项经济损失2270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陈磊仍享有二次手术费用追偿权;陈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磊尚未做伤残鉴定,也未就残疾赔偿进行起诉,故(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仅针对原告就该案所起诉的赔偿请求,并不包括对伤残赔偿金的放弃,原告仍享有因交通事故伤残的赔偿请求权。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统计公报》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4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由于(2013)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处理,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文应该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马建文不再对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磊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二、上述费用被告马建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由原告陈磊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