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建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明,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赵建洋,农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建洋于2010年5月24日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建洋所立借据1份,他项权证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3元和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赵建洋所立借据1份和他项权证2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的审理及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赵建洋以经营燃料油为由,向原告霞流信用社借款本金143万元,月利率9‰,借期3年,并以其所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归还到2011年4月1日,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并以其所有房产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建洋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1年4月2日计算到归还之日止),并以所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东房权证霞流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赵建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岳平审 判 员 刘克勤人民陪审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