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金与李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李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金,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李志,男,汉族,现年34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与被告李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李金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