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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崔怀龙与陈干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龙,陈干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崔怀龙。被告陈干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负责人丁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怀龙与被告陈干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干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龙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干本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崔怀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干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车损费7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干本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干本人民币2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干本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崔怀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2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干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检查单、结算明细、维修配件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费7200元。另查明,被告陈干本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2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干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干本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干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干本人民币2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从法律角度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义务相对人,义务相对人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得以对该受伤的第三人承担赔付义务,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付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该被告虽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陈干本,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陈干本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200元,应由被告陈干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怀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干本赔偿原告崔怀龙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陈干本承担3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崔怀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