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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明与卞胡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夏明。委托代理人吉文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梅。被告卞胡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F。负责人刘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明与被告卞胡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吉文学、张久梅、被告卞胡新、阳光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诉称,2014年2月21日6时30分,被告卞胡新驾驶苏FGV3**小型客车沿如皋市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品路口右转弯向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卞胡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4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坏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剔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卞胡新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6时30分,被告卞胡新驾驶其所有的苏FGV3**小型轿车沿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品路口右转弯向西时与沿益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夏明受伤,两车损坏。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作出第0047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卞胡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明无事故责任。苏FGV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原告夏明被送至如皋城西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507.08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摄片,发生医疗费929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再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摄片,发生医疗费174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夏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明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左锁骨骨折及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夏明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共花费检查费用85元。2015年6月2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120日;伤后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2、被鉴定人夏明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住院医药费用除木糖醇外其余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原告夏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56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明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卞胡新驾驶证复印件及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卞胡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卞胡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夏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夏明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全部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卞胡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695.8元,减去木糖醇的费用193.18元,剩余8502.62,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左锁骨骨折以及左侧第2-8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相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赔付,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以及出院记录,可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如皋城西医院门诊治疗并摄片,诊断为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4-8肋陈旧性骨折;后原告入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摄片,诊断为左侧第2-8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伤,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软组织伤。据此,如皋城西医院自行更正了原告的入院诊断,并作出出院诊断,另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85元,因该费用系因鉴定检查所发生的必要医疗费用,应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695.08元,根据鉴定结论,扣除木糖醇的费用193.18元,剩余8501.9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要求剔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合计4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合计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2000元,并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南通嘉炜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打卡记录、操作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11月3030元,2013年12月3030元,2014年1月3030元)日平均工资月101元/日,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5日,护理标准70元/天,合计315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70元/天并不高于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150元。对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护理费的项目收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所需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是医院的医护人员因护理收取的费用,并不等同于原告因医护人员护理之外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故对于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727元,但未能提供与治疗所需相对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能提供评估报告,认可87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修车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可870元,本院无异。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9569.9元,第4-6项损失合计15450元,第7项损失为870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全部赔偿,合计258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