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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自明与杨龙伟、何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明,杨龙伟,何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沁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张自明,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龙伟,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志红,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志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志红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自明工人工资115250元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2665元,申请执行费1675元,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志红有黑色中华俊杰轿车一辆,车牌号:晋LHW××9。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何志红黑色中华俊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LHW××9。因迟延履行或自然等原因导致车辆损毁的,由被执行人何志红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