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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屈建钢杨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屈建钢,杨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陈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郭茹,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陈明妻子。被告屈建钢,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五原县。被告杨青峰,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诉被告屈建钢、杨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左瑞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委托代理人郭茹、被告杨青峰及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建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屈建钢在被告杨青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屈建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核减已付的10万元利息,被告杨青峰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建钢偿还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核减已付的10万元利息,被告杨青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青峰辩称,我为屈建钢只担保了50万元,其他的我不管。我督促屈建钢还钱,连本带利都还清了,2013年10月还了40万元,2013年4月16日,收据号为18788、18789的收据证实偿还陈明10万元现金。而且屈建钢当时借款是48.4万元。所以现在我没有担保责任。杨青峰是担保人,从借款合同约定看,是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时效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之内的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杨青峰应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屈建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屈建钢向原告陈明借款48.4万元,当时从郭茹(陈明的妻子)的帐号上给屈建钢的帐号上转帐48.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4分,并打有借据一张。担保人杨青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承诺如期实现直至本息还清,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清本息,担保人愿意主动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借款后,屈建钢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利息5万元,按本金48.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折抵本金3536元,下欠本金480464元,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利息5万元,应折抵本金30461元,下欠本金450003元。另查明,被告屈建钢于2013年10月10日给陈明的中国农业帐号上转帐40万元,原告称其40万元是屈建钢偿还的2012年1月19日借郭茹的20万元及2012年2月3日借郭茹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杨青峰则称此40万元偿还的是本案的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收据、银行转帐等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屈建钢向原告陈明打下50万元的借据,被告杨青峰辩称:“本金应为48.4万元”,当时从郭茹(陈明的妻子)的银行帐号上给屈建钢的帐号上转帐48.4万元,原告代理人称:“以前的借款还欠1.6万元利息,共计5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本金按48.4万元计算,应认定借款本金48.4万元;被告杨青峰辩称:“屈建钢已经偿还清了,2013年10月10日给陈明转帐40万元”,原告称“其40万元是屈建钢偿还的2012年1月19日借郭茹的20万元及2012年2月3日借郭茹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当时还了就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应认定2013年10月10日屈建钢给陈明转帐的40万元是偿还的郭茹的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杨青峰辩称:“只有被告屈建钢将钱打到郭茹的卡上,才能证明屈建钢是给郭茹还的钱,在法律层面上,夫妻双方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个体,不能相互混淆”,夫妻之间的存款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被告屈建钢将款打在夫妻之间任何一方都可认定为还款,而本案48.4万元也是被告屈建钢给陈明打的借条,但是借款是从郭茹帐号上转在屈建钢名下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杨青峰辩称:“杨青峰是担保人,从借款合同约定看,是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时效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之内的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杨青峰应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写有“担保人的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承诺如期实现直至本息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是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到期还款是2013年1月21日,故本案被告杨青峰的担保责任在其保证期间内,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青峰辩称“其承担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现被告屈建钢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杨青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4500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青峰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屈建钢、杨青峰负担792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