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马学印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广起,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因与被申请人马学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申请再审称:(一)马学印在一审提交的新乡县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1.新乡县医药管理局没有资格和能力来证明新乡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以下简称医药经理部)的出资情况。且新乡县医药管理局早于1998年就被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取代,怎么可能在2013年出具证明?2.医药经理部已于2000年11月28日被注销,2013年的证明存放在医药经理部的工商档案中,违反了工商档案的管理制度。3.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单位负责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马学印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涉案房产是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在与医药经理部业务往来期间购置的,与马学印个人没有任何关系。2.医药经理部支付的是货款,而非购房款,故医药经理部也与涉案房产无关。因此,无论马学印是否是医药经理部的实际出资人,其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医药经理部在2000年注销时未进行实际的清算,仅有清算小组出具的企业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结的证明,而马学印并不是清算人员,故其无权代表医药经理部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马学印提交意见称: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称新乡县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马学印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医药经理部出资购买,马学印系医药经理部的实际出资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9月3日新乡县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新乡县医药管理局系医药经理部的批准设立单位和挂靠单位,其对医药经理部设立时的出资情况、经营核算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其出具的证明较为客观真实。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关于新乡县医药管理局没有资格和能力来证明医药经理部出资情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称新乡县医药管理局早于1998年就被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取代,不可能在2013年9月3日出具证明。但其对2013年9月3日证明上新乡县医药管理局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且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二审时提交的医药经理部的工商档案显示,在日期为2000年10月8日、2000年10月10日、2013年5月20日的有关证明材料及文件中,均加盖有新乡县医药管理局的印章。因此,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关于新乡县医药管理局不可能在2013年出具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3.2013年9月3日的证明在医药经理部被注销后存放于其工商档案中是否违反了工商档案的管理制度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关于新乡县医药管理局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马学印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房产虽是以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名义购买,但根据当时的购房经办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原哈尔滨制药厂销售公司)原总经理冷国庆、原驻郑办事处主任刘国庆、原驻郑办事处业务员靳宝福、邓智友出具的证明、人民法院对以上人员的调查笔录、庭审证言及医药经理部直接向房屋中介机构支付房款的汇票凭证,足以证实涉案房产实际是由医药经理部出资购买。医药经理部虽挂靠在新乡县医药管理局名下,但新乡县医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医药经理部系马学印个人全额出资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医药经理部被依法注销后,马学印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关于马学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