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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树玲、李建伟与姚恒伟、寿光绿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树玲,李建伟,姚恒伟,寿光绿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案外人):郭树玲。申请执行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恒伟。被执行人:寿光绿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恒伟,总经理。被执行人:付春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伟与被执行人姚恒伟、寿光市绿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春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郭树玲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树玲称,寿光法院查封的文化名园D5栋401室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郭树玲。2008年12月3日,异议人与姚恒伟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姚恒伟将该房产出卖给异议人,总价款为238000元,首付款138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从首付款日起所有的水电暖由异议人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异议人交纳首付款,姚恒伟将楼房钥匙交给申请人,之后,异议人也将余款交清。异议人当时就对楼房进行了装修,然后,由我外甥一直居住至今。异议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因多次联系不到姚恒伟,才致使未完成过户,异议人对该房屋买卖是善意的,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3日,异议人郭树玲与姚恒伟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姚恒伟将寿光市文化名园D5栋401室出卖给异议人,总价款为238000元,首付款138000元,余款年底内付清,从首付款日起所有的水电物业取暖由异议人负责,姚恒伟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由郭树玲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异议人交纳首付款138000元,姚恒伟将楼房钥匙交给申请人,2009年3月23日,异议人交款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异议人交款50000元。异议人对楼房进行了装修,然后,由其外甥齐会堂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月20日,本院在(2014)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姚恒伟、寿光市绿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告姚恒伟名下文化名园D5栋401室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寿光市稻田镇何家村委、寿光市洛城街道郭家营村委出具的证明、寿光市鹏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异议人提交宽带业务交费单据、姚建伟与异议人的买卖协议书、姚恒伟出具的收款条、异议人郭树玲银行现金取款凭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姚恒伟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郭树玲与姚恒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占有使用该房产,异议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姚恒伟怠于协助办理造成的,异议人无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符合排除对该房产强制执行的条件,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寿执字第2444号案中对文化名园D5栋401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晋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